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郭登祿
郭昆茂郭昆達郭文德郭文榮郭文良相 對 人 郭劉富美(即郭義弘之繼承人)
郭芳麟(即郭義弘之繼承人)郭俊傑(即郭義弘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郭武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義弘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義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郭義弘因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所應與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上開七人係郭有誠之繼承人)、郭義俊、郭義昌、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義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郭義弘因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與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上開七人係郭有誠之繼承人)、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者,裁判應對當事人為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則對於並不存在當事人之裁判,自屬無效,亦即自始不生裁判之效力。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6 人、郭武軍與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
俊傑之被繼承人郭義弘、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之被繼承人郭有誠、郭義俊、郭義昌、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等7 人(下稱郭有誠等7 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6 人及郭武軍負擔,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6 人及郭武軍等連帶負擔。聲請人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有誠等7 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等6 人負擔。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之被繼承人郭義弘、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之被繼承人郭有誠、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等5 人(下稱郭有誠等5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有誠等5 人負擔,並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確定。聲請人等6 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在案。
㈡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之被繼承人郭義弘於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繫屬前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對於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之被繼承人郭義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106 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關於被繼承人郭義弘部分,自始不生效力。而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之被繼承人郭有誠亦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繫屬前死亡,業經本院於106 年
7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另行裁定,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其餘則已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依法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義弘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郭劉富美、郭芳麟、郭俊傑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義弘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等6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被繼承人郭義弘之子女其中郭美莉、郭秀穎業經以書面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於郭義弘之繼承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1072 號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計算書 106 年度聲字第343 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 │聲請人郭登祿、郭昆茂、郭昆││ │ │達預納。 ││ ├───────────┼─────────────┤│ │ 295,968元 │聲請人郭登祿預納。 │├───────┴───────────┼─────────────┤│ │郭武軍於第一審與聲請人等6 ││ │人合計7 人為原告,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298,968 元(3,00││ │0 +295,968 =298,968 ),││ │郭武軍經第一審、台南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11號之第二││ │審均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故郭武軍敗訴部分先││ │行確定,依每人7 分之1 比例││ │計算,郭武軍7 分之1 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42,710元(298,96││ │8 ÷7 =42,71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由郭武軍負擔,││ │聲請人等6 人7 分之6 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256,258 元,依台││ │南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448,452元 │聲請人等6 人及郭武軍預納。│├───────┴───────────┼─────────────┤│ │郭武軍於第二審與聲請人等6 ││ │人合計7 人為上訴人,台南高││ │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448,452 元,││ │郭武軍經第一審、第二審均判││ │決敗訴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郭武軍敗訴部分先行確定││ │,依每人7 分之1 比例計算,││ │郭武軍7 分之1 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64,065元(448,452 ÷7 ││ │=64,065)由郭武軍負擔,聲││ │請人等6 人7 分6 部分之訴訟││ │費用為384,387 元,依台南高││ │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 │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 │├───────┬───────────┼─────────────┤│第三審裁判費 │ 448,452元 │聲請人郭文德、郭文良、郭文││ │ │榮預納,依台南高分院103 年││ │ │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之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聲請人等6 人委任並預納(業││(含發回前最高│ │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法院103 年度台│ │第1275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共││上字第1901號及│ │計為60,000元,則發回前及發││發回後105 年度│ │回後之律師酬金各為30,000元││台上字第1565號│ │),發回前之30,000元依台南││) │ │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 │2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負擔,發回後之30,000元依最││ │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 │ │號裁定由相對人郭有誠等5 人││ │ │負擔。 │├───────┼───────────┼─────────────┤│合計 │ 1,255,872元 │1.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 │ 三審訴訟費用,除郭武軍一││ │ │ 、二審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應││ │ │ 負擔106,775 元(42,710+││ │ │ 64,065=106,775 )外,其││ │ │ 餘由相對人郭有誠等7 人負││ │ │ 擔2 分之1 ,是相對人郭有││ │ │ 誠等7 人應負擔559,548 元││ │ │ 【計算式:( 256,258 +38││ │ │ 4,387 +448,452 +30,000││ │ │ ) ÷2 =559,548 ,5 角部││ │ │ 分,相對人郭有誠等7 人不││ │ │ 負擔5 角,由聲請人等6 人││ │ │ 多負擔5角】。 ││ │ │2.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 │ 對人郭有誠等5 人負擔,是││ │ │ 相對人郭有誠等5 人另應負││ │ │ 擔30,000元(即發回後之第││ │ │ 三審律師酬金) 。 ││ │ │3.綜上,本件相對人郭有誠等││ │ │ 7 人應負擔賠償聲請人等6 ││ │ │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9,548 ││ │ │ 元;相對人郭有誠等5 人另││ │ │ 應負擔賠償聲請人等6 人之││ │ │ 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