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王金章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58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案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相對人上開案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 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案件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相對人上開案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以上合計4,000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所提假處分執行費3,000 元,非屬上開取得執行名義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