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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劉國富

劉金生劉進發劉儉劉月雲相 對 人 劉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一七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交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17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分案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交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17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審酌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 元,此有該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查,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除建物之面積為652 平方公尺【計算式:71+61+24+114+156+37+189 】,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並斟酌本件土地為建地,認租用該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據此,如停止本件就前開部分土地之拆屋交地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7,376元【計算式:880 652 10%】,再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第1 審、第2 審、第3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之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4 年6 個月計算可告確定時間,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8,192 元【計算式:57,3764.5】。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