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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林余錫相 對 人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芳億人相 對 人 陳巧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3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6 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234 號)。茲因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6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