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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張治忠相 對 人 陳諫蒼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聲請人陳稱關於上揭案件,已於106年9月11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聲請人為釐清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於106年8月

1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不爭執,聲請本院准抄錄該次庭訊錄音光碟,應可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要件,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2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二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