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蘇展弘法定代理人 龔佳宥相 對 人 陳黃美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刑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在案,茲因雙方調解成立(鈞院105年度調字第194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爰提出調解筆錄影本,請准予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3號、105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假扣押保全暨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