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賴亦寧相 對 人 陳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中央登錄債券票面額新臺幣67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21
5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1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103 年度執全字第215 號撤回執行通知函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事件、
103 年度執全字第21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5 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106 年度全聲字第1 號撤銷假處分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首揭規定。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