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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許玉芬相 對 人 游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C013377B),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游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53號)。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2月14日函知撤銷扣押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該律師函並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迄今已逾21日,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本院105年12月14日嘉院國104執全新53字第10540044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5年12月14日嘉院國104執全新字第5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5年12月14日嘉院國104執全新53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全助宿字第109號執行命令、和律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11日一○六和法字第106011101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回執各1份等為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104年度執全字第53號、104年度訴字第498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32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新臺幣100萬元定期存單,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