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郭金助相 對 人 林簡金鳳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三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27 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受理,而前開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67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顯無實益,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究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就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 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27 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8,333 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稽。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得以前開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為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958,333 元,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審酌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所據之理由等情事,預估因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 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為991,667 元【計算式:4,958,333 元×5 %×4 (年)≒99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前開金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