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莊雅敏相 對 人 葉恩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假扣押,案經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301 號裁准在案,嗣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78萬元辦理擔保提存,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號),然相對人於期限內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也未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18日嘉院國104 執全新字第204 號函、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聲字第19號行使權利裁定(皆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0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78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嗣因相對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01 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該撤銷裁定提起異議,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
4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號)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01 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擔保暨執行案卷、104 年度存字第409 號擔保提存卷宗、104 年度事聲字第54號假扣押聲明異議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經本院限期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亦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