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余炳賢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數位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訴第40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聲請人於訴訟中所陳述發現疵瑕之時間表述,爰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規定,其第1項至第3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三、經查,原告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訴第4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庭之錄音光碟,係在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