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相 對 人 黃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該件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件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決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又經台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復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件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
105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律師酬金外)為新臺幣(下同)52,00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經聲請人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載明可稽。又依前揭說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9 號裁定為50,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