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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賴新僑被 告 黃資雅

黃資喻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建物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依法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資雅積欠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3價額為281,395元(以公告土地現值26,820元/平方公尺及總面積22,400元平方公尺計算),建物課稅現值為 250,300元,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價額則為 125,15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基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6,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