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被 告 林美琪
黃國滄王亭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
定請求:⑴確認被告林美琪與被告黃國滄間就嘉義市○○段○○○○○○○號及2013建號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黃國滄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
106 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確認被告林美琪與被告王亭云就嘉義市○○段○○○○○○○號及2013建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王亭云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1 項之內容,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而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之前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054,600 元【計算式:10
1 ㎡×19500 +0000000 =3,054,600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54,600 元。另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則依前述,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為3,054,600 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為4,200,000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54,600元。
⒉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間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滿足狀態,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54,600 元,故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4,600 元。
㈡、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
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林美琪與被告黃國滄間就嘉義市○○段○○○○○○○號及2013建號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被告黃國滄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確認被告林美琪與被告王亭云就嘉義市○○段○○○○○○○號及2013建號所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撤銷,被告王亭云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美琪之債權額為12,631,294元,高於撤銷行為標的價額即3,054,600 元,是上開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較低之3,054,
600 元。⒉又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2 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滿足狀態,故備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54,600 元。故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4,600 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54,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第一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