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張昱凱
張月碧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月仙被 告 蘇啟滄
蘇啟東蘇啟楠王蔡金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應供原告嘉義市○○段○○段○○○○○ ○號通行使用、線管安設、設定地役權。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對於前開嘉義市○○段○○段○○○○○ ○○○○○○ ○○○○○○○○號土地如有其主張之前開通行權存在,則其所有之土地因此增加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6,253 元等情,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0
6 年11月15日檢送之鑑估報告書附卷可按。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
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