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聯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嘉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王○○、何○○、詹○○、呂○○、柯○○、蘇○○、官○○等七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提出最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段○○○號、同段八一之八地號、八一之九地號、八一之一一地號、八一之一二地號、八一之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
㈢、補正提出最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段一七六建號、同段一七七建號、一七八建號、一八○建號、一八一建地號、一八三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資料勿隱)。
㈣、補正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段一七六建號、同段一七七建號、一七八建號、一八○建號、一八一建號、一八三建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資料。
㈤、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分係存於何人與何人間之移轉行為?以及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標的是否包含各筆土地,或僅有各筆建物?
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王○○、何○○、詹○○、呂○○、柯○○、蘇○○、官○○(下稱被告王○○等七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㈠確認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王○○等七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等七人,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東夏建設公司所有。」惟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係分別記載「土地」及「建物」,且上開訴之聲明未就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存在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與何人之間,於法未合。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第2項係請求塗銷被告東夏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等七人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2項標的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未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㈠至㈤所示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
┌──┬───────┬─────────┬───────┬───────┐│編號│建號(新港鄉)│坐落地號(新港鄉)│原因發生日期 │虛偽買受人 │├──┼───────┼─────────┼───────┼───────┤│ 1 │港西段513號 │港西段594-3號 │105年7月15日 │王○○ │├──┼───────┼─────────┼───────┼───────┤│ 2 │中工段176號 │中工段81號 │106年6月1日 │何○○ │├──┼───────┼─────────┼───────┼───────┤│ 3 │中工段177號 │中工段81-8號 │106年5月15日 │詹○○ │├──┼───────┼─────────┼───────┼───────┤│ 4 │中工段178號 │中工段81-9號 │103年4月10日 │呂○○ │├──┼───────┼─────────┼───────┼───────┤│ 5 │中工段180號 │中工段81-11號 │106年2月10日 │柯○○ │├──┼───────┼─────────┼───────┼───────┤│ 6 │中工段181號 │中工段81-12號 │105年12月12日 │蘇○○ │├──┼───────┼─────────┼───────┼───────┤│ 7 │中工段183號 │中工段81-14號 │105年7月1日 │官○○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