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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朱秋振被 告 王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34 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返還 AJP-8162 車輛予原貸銀行或由原告買回,而依原告 106 年 10 月 16 日具狀補正該車輛目前市價約 340,000 元;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而依原告 106 年 10 月

16 日具狀補正該代墊款金額為149,15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592元(計算式:147,434元+340,000元+149,158元=636,59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