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葉黃梅子被 告 張靖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即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觀諸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上開訴訟標的間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以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者為斷,即請求確認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