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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賴陳清琴法定代理人 賴永傳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永清、賴永發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權利範圍均為78分之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同段521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1 ),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係請求:⑴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

1 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5 年1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3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綜觀原告前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額,漏未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