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被 告 陳玫孜
陳坤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為被告陳坤振所有之抵押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8 之建物,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玫孜,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
93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可稽。而上開抵押物嗣經拍定,其價額為1,525,100 元,此亦有投標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查。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