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侯慶鐘被 告 陳麗香被 告 李品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麗香、李品諭間請求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同一程序中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狀」所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2第53至57頁),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1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