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許維哲送達代收人 邱淑芬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8,476 元,原應徵裁判費21,493元,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均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47元(即21,493÷2 =10,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