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賴惠淳
賴宸坊賴惠敏賴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祈蕭秀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價購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賴惠淳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原告四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7,605 元、116,
850 元買賣價額購買上開占用部分,並於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
455 元(計算式:127,605 +116,850 =244,455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