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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洪慧記法定代理人 洪仁杰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業主洪圖南兼法定代理 洪安仁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之享祀人洪慧記(諱名廷綸、嗣號勤慧)為洪圖南之三子,於洪慧記死亡後,後代子孫為其成立「祭祀公業洪慧記」,其派下成員現有221人,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民雄鄉鄉公所申請核發業主洪圖南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於所提出之被告業主洪圖南沿革中稱其創立年代為清末年間,係由享祀人洪圖南之子孫洪茂川所設立,惟被告洪安仁最初辦理申報時,申報文件所載享祀人洪圖南之設立人為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嗣不知何故重新申報並變更設立人為洪茂川,依洪圖南之墓碑碑文記載係由「四大房子孫立」,僅後代再予重修,而享祀人洪圖南有四子,分別為長子廷元、次子廷憲、三子廷綸、四子廷綍,即係由享祀人之四大房子孫所共同設立,不能僅因日後由一人單獨重修,而否定其他房份之派下資格。又依原告目前僅知被告業主洪圖南之名下財產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嘉義縣○○鄉○○○段雙福小段113、113-1、113-2、113-3、113-4、113-5、113-6、113-7地號土地等共10筆不動產,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34,262元,乘以原告主張之派下房份為3分之1(被告業主洪圖南由四大房所設立,惟第四房子孫現已絕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8,087元(計算式:19,434,262元×1/3=6,47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