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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朱冠霖兼法定代理 艾林(ARIN SUNARSIH)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陳明律師被 告 SUCIPTO ADIPRAYOGA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兩造均為外國人,起訴狀亦載明本件應適用印尼民法之規定,爰命補正印尼民法及中譯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SUCIPTO ADIPRAYOGA為夫妻關係,然未具提出兩造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