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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朱冠霖兼法定代理 艾林(ARIN SUNARSIH)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陳明律師被 告 SUCIPTO ADIPRAYOG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上裁判管轄權之問題,是指就某涉外民事案件,究竟應由何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之問題,與一般民事訴訟法,著重在某民事事件,究竟應由國內之何種法院或何地法院管轄之問題,並非相同。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上述第一層次與第二層次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或分別稱為「一般管轄權」及「特別管轄權」,或稱「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其中第一層乃是國際私法之問題,第二層次則屬國內民事訴訟法之問題。由於我國法院特別管轄權之行使,係以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為前提,故如我國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行使特別管轄權之涉外民事案件,均應認為我國法院對其亦有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509、600、604頁參照)。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定參照)。惟在採取從寬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頁參照)。

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準用。惟按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亦予以明定;而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兩造俱為印尼國人民,而原告均至本件起訴之日前已有持續一年以上在我國境內居住之事實,縱放寬解釋原告均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明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規定所揭示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親子關係事件亦準用之。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俱為印尼國人民,原告朱冠霖生母即原告艾林(ARI

N SUNARSIH,印尼國人)與印尼國人民SUCIPTOADIPR AYOGA在印尼國結婚等情,有印尼國家庭登記卡在卷可佐,原告以印尼國人SUCIPTO ADIPRAYOGA為被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住在印尼國等語。綜上,本件縱放寬解釋原告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然因被告為印尼國人,可能無法來臺灣就審,若逕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被告及我國法庭訴訟之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且本件被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強令被告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來我國應訴,亦難謂公允。被告既係印尼國人且居住在印尼國,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我國與印尼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是以我國法院之裁判,

於印尼國並何效力,如本件認原告朱冠霖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則會造成原告朱冠霖於我國及印尼國會有不同父親存在之冏境,亦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無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