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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陳人慈被 告 葉宏啟

王祖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葉宏啟與被告王祖平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甲○○,當原告見到被告二人與甲○○出遊照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葉宏啟與被告王祖平提起通姦罪告訴,惟因案件追訴權時效已過,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葉啟宏利用買賣未婚人頭沈宗應和大陸四川省被告王祖平在移民署共同偽照文書,詐欺辦理假結婚來臺灣妨礙原告美滿家庭,原告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原告已患憂鬱症、緊張、失眠、幻想、焦慮、情緒不安,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長期看診、吃藥,不堪其擾,爰訴請確認被告葉宏啟與甲○○確實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三、被告王祖平則以:其與被告葉宏啟間並無妨害家庭行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而須提起本案訴訟不可,難謂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被告葉宏啟與被告之女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實係否認被告之女甲○○為訴外人之婚生子女之訴,故本質上即係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之女甲○○既係被告王祖平與訴外人沈宗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則甲○○之婚生子女地位縱有疑義,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者,亦應為訴外人沈宗應、被告王祖平、甲○○,而非第三人之原告,原告逕對被告王祖平、甲○○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在訴外人沈宗應、被告王祖平、甲○○間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自無允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存在之訴為等語;被告葉宏啟經合法通知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2、查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即被告葉宏啟與被告王祖平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甲○○,爰訴請確認被告葉宏啟與甲○○確實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王祖平生下一女甲○○,則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甲○○應推定為被告王祖平與其夫之婚生子女,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確認被告葉宏啟與甲○○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間接否認甲○○之婚生推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葉宏啟與甲○○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