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金地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黃有田
黃通賈黃開春黃頴倉黃貫修黃肇禎黃明冠黃佳娥黃玉麟訴訟代理人 黃炯安被 告 黃文質
黃文謀黃懷賜黃東漢黃伊彰黃東喜黃忠民黃忠成黃忠順黃忠義黃毅皓黃孟然黃志忠黃政國黃福勝黃顯平黃琇雲黃佳琪黃淑清(即黃陳富之承受訴訟人)黃月玲(即黃陳富之承受訴訟人)黃金德(即黃陳富之承受訴訟人)黃秀霞(即黃陳富之承受訴訟人)黃瑞興(即黃陳富之承受訴訟人)黃秀卿(即黃陳富之承受訴訟人)陳黃月嬌(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新昇(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新龍(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瓊慧(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仁和(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仁長(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碧蘭(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淑麗(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黃淑美(即黃賓服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應就被繼承人黃陳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0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黃月嬌、黃新昇、黃新龍、黃瓊慧、黃仁和、黃仁長、黃碧蘭、黃淑麗、黃淑美應就被繼承人黃賓服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0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三五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七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一一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0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代號甲,面積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甲1,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開春單獨取得。
㈢、代號甲4,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麟單獨取得。
㈣、代號甲2,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冠單獨取得。
㈤、代號甲3,面積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頴倉單獨取得。
㈥、代號甲5,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土地、代號戊1,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黃毅皓單獨取得。
㈦、代號乙,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有田單獨取得。
㈧、代號丙,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質單獨取得。
㈨、代號丙1,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謀單獨取得。
㈩、代號丙2,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懷賜單獨取得。
、代號丁,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通賈單獨取得。
、代號丁1,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顯平、黃琇雲、黃佳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八分之六、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保持共有。
、代號戊,面積三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佳娥單獨取得。
、代號己,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忠義單獨取得。
、代號己1,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忠成單獨取得。
、代號己2,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忠順單獨取得。
、代號庚,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忠民單獨取得。
、代號庚1,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福勝單獨取得。
、代號辛,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代號壬,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政國、黃志忠、黃孟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三、六分之二、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代號壬1,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貫修單獨取得。
、代號壬2,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肇禛單獨取得。
、代號癸,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黃月嬌、黃新昇、黃新龍、黃瓊慧、黃仁和、黃仁長、黃碧蘭、黃淑麗、黃淑美與被告黃東漢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東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黃月嬌、黃新昇、黃新龍、黃瓊慧、黃仁和、黃仁長、黃碧蘭、黃淑麗、黃淑美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癸1,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東喜單獨取得。
、代號癸2,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伊彰單獨取得。
、代號乙1,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分得代號辛之被告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間為公同共有;分得代號癸之被告陳黃月嬌、黃新昇、黃新龍、黃瓊慧、黃仁和、黃仁長、黃碧蘭、黃淑麗、黃淑美間為公同共有)。
、代號乙2,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分得代號甲、甲1、甲2、甲3、甲4、甲5、乙、丙、丙1、丙2之共有人按實際分配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乙3,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分得代號丁、丁1、戊、己、己1、己2、庚、庚1、辛、壬、壬
1、壬2、癸、癸1、癸2之共有人按實際分配面積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分得代號辛之被告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間為公同共有;分得代號癸之被告陳黃月嬌、黃新昇、黃新龍、黃瓊慧、黃仁和、黃仁長、黃碧蘭、黃淑麗、黃淑美間為公同共有)。
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編號之被告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間為連帶負擔;編號之被告陳黃月嬌、黃新昇、黃新龍、黃瓊慧、黃仁和、黃仁長、黃碧蘭、黃淑麗、黃淑美間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黃陳富原為共有人之一,嗣黃陳富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及黃秀卿(下稱黃淑清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6月3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54、55至63頁;本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卷《下稱訴更字卷》㈠第121頁)。另被告黃賓服亦於105年6月23日死亡,陳黃月嬌、黃新昇、黃新龍、黃瓊慧、黃仁和、黃仁長、黃碧蘭、黃淑麗、黃淑美(下稱陳黃月嬌等9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6月7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訴更字卷㈠第171、173至
195、137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黃陳富、黃賓服之訴訟,原告乃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6年7月5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㈠第52頁、訴更字卷㈠第167至169頁),並追加被告黃淑清等6人應就黃陳富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黃月嬌等9人應就黃賓服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更字卷㈡第135至137、155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原列施秀梅為被告黃賓服之繼承人,聲明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嗣查明施秀梅對黃賓服並無繼承權,乃於106年8月24日當庭表示撤回施秀梅部分(訴更字卷㈡第20頁),核其所為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33平方公尺;同段411-9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同段411-10地號,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同段411-11地號,地目建,面積1,559平方公尺;同段411-12地號,地目建,面積1,256平方公尺;同段411-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各稱系爭411-5、411-9、411-10、411-11、411-12、411-13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命辦理系爭411-10地號、411-1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登記為1791平方公尺、1831平方公尺後,與系爭411-5、411-9、411-11、411-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4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嗣因分得甲3位置之共有人希望分開,並已繪製新圖即朴子地政10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將甲3分開為甲3、甲5,同意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案。
㈡、代號乙3道路部分由靠近何道路之共有人負擔,乙1道路部分則由全體分擔,乙1以東部分由該分配之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至於被告黃通賈主張乙1道路應從建物邊緣起算寬度,非從電線桿起算,當初分割圖是針對應分配面積及現況來規劃道路位置,以不拆到建物為原則。另關於面積增減補償金額部分,希望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4月7日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書)為準。
㈢、並聲明:
1、兩造應就共有系爭411-10地號,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1,791平方公尺。
2、兩造應就共有系爭411-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
3、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
4、訴訟費用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東漢、黃伊彰、黃孟然、黃忠民、黃志忠、黃政國、黃有田、陳黃月嬌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賓服、黃開春、黃佳娥辯以:
1、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面積增減部分須找補。
2、被告黃孟然另稱:同意土地分割與原告同一造。被告前居住房屋之土地坐落附圖一代號壬右側(訴更字卷㈠第145頁)紅色虛線位置之土地上,依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希望能獨立分割,另被告前居住房屋已因颱風侵襲將屋頂吹落無法居住,目前無法居住,寄居於高雄,每次農耕時需異地奔波,亟需鈞院將本件土地分割案確定後重新起造房屋居住。
3、被告黃忠民另稱:面積增減補償金額部分,希望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4月15日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估價報告書)為準。
㈡、被告黃明冠、黃頴倉、黃毅皓則辯以:
1、歐亞估價報告書決定勘估標的之比準地為合併分割後編號己1之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000元,無非基於己1之土地與其蒐集各比較標的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因而決定己1為本案之比準地,再以己1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所臨道路寬度、臨路面寬及深度比、形狀、路沖影響程度及其他(商效、位置、土地規劃難易)等關係進行調整修正。然該估價報告所蒐集之比較標的,或是其決定之己1土地,與本案分割後編號甲2及甲3土地並非同質性之土地,此觀該報告第31頁之「比較條件分析表」及第46頁「合割後各筆土地條件分析表」編號己1所示,均為臨4米私設道路之土地,而與甲2、甲3係面臨20米台19線道路之土地,條件相差懸殊,同質性偏低,比較基準已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2項之精神。而遇此條件相差懸殊、同質性偏低之情況,應就此二區分別蒐集比較標的,並分別決定比準地及比準地之價格,再依兩比準地之差,估算分割後之價差補償,方符合估價實務之評估邏輯。縱觀上開估價報告,未見蒐集任何與甲2、甲3近鄰或類似地區之比較標的,逕以己1之土地條件,比準評估甲2土地高達141%之總調整百分比,甲3更比準評估高達154%之調整百分比,更估算出甲2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5,380元、甲3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7,720元之背離該區段市價甚遠,顯不合理之超高單價,就甲2、甲3之總調整百分比之決定,無客觀比較標的,顯為估價師主觀臆測,其估價結果對被告3人顯失公平。又僅因甲2、甲3面臨20米台19線道路,即理想化的於估價報告第47頁「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之「其他(商效、位置、土地規劃難易)」欄所示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估算甲2為35%,甲3為40%之超高調整率,顯失客觀,亦為被告3人所爭執。
2、請求將本件分割為附圖二所示,即代號甲3、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黃頴倉取得;代號甲5、面積430平方公尺(減21平方公尺)土地、代號戊1、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黃毅皓取得;原「甲3」減少之21平方公尺土地由黃毅皓即甲5負擔。甲3部分由被告黃頴倉單獨分得;乙2道路由甲、甲1、甲2、甲3、甲4、甲5、乙、丙、丙1、丙2共有。其餘均詳如附圖二所示。
3、系爭411-10地號土地早於64年11月30日調整地目等則為「建」,非農業用地,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套繪管制,朴子地政函文為說明該土地受套繪管制原由、不得辦理分割之法令依據、得否聲請解除套繪管制等,被告無由就該函表示意見。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及合併分割,除儘量以現況分割外,分割共有物不受地上建物之限制,分得土地之所有人亦得請求拆屋還地,且本件合併分割之土地總面積,亦遠超過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比例限制,亦無建築法所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礙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4、對華聲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沒有意見。請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㈢、被告黃貫修辯以:
1、應由抽籤方式分配土地,原告所提分割之系爭411-11號土地原始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411-12號土地為1,324平方公尺與未併案分割之同段411之6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持有管理中,經政府徵收共248平方公尺,補償金由原告家族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原告自當承受其減少之面積。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不分價值,同一標準視之。為何樓房保留,平房卻無條件無償拆除?且該平房有供奉祖先近百年之廳堂,是家族精神寄託之所在,應保留分配予原持有人,不予拆除。又同在乙3道路範圍之內,何以戊1未分擔乙3之道路用地面積?乙1道路應從建物邊緣起算寬度,非從電線桿起算,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價值懸殊、分配位置未經協調,有失公平。
2、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地,其中系爭411-10、411-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非僅請求更正登記即可,請求分割之地,尚有多筆相關之地未列入併案分割,其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無增減,是否因此造成其與原始之總面積相符,有待釐清。
3、本件分割之共有系爭411-11、411-12、411之6地號土地部分經徵收,由當時持有之黃陽(被告黃頴倉之父)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其被徵收之部分應由其承受。
4、分割分配位置,未經協調或以抽籤方式決定,原告家族均分配在交通方便高價位之地段,估價又偏低。分配代號甲4位置之被告黃玉麟面積僅減少10平方公尺,卻受補償高達110,956元,且其尚持有104年1月27日測量圖所示O、P、Q位置之地100多平方公尺;分配代號甲3位置之被告黃頴倉未減少卻仍受補償高達377,222元,相較分配其他交通不便,經濟價位低之地段,補償金額卻反而較低,且尚須負擔拆遷費用。又同屬分配代號丁1位置之3人,為何受補償之單價不同;代號壬1、壬2與癸1、癸2及己分配中央相鄰位置,為何受補償單價較兩側為低;代號辛之地位居中央,交通不便、排水不良,為何受補償單價較四周鄰地低,顯屬估價不公。
㈣、被告黃通賈、黃顯平辯以:同意合併分割,要保留既存房屋,乙1的道路,應該是自建築物往西4公尺,而非從電線桿開始計算。道路不應以電線桿為基準,應包括附屬設施排水溝,乙1、乙2及乙3皆然。房地是各房祖先所分配,應以現有使用居住地點為優先考量,無庸找補。
㈤、被告黃福勝辯以:同意合併分割,分配臨路土地之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可由抽籤或補貼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如何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增減補償金額部分,希望以歐亞估價報告書為準。
㈥、被告黃玉麟辯以:對於兩個方案均將被告黃玉麟位置分配在甲4位置沒有意見,但被告黃開春從頭到尾都表示要與我們合併,應將其分得位置與被告黃開春部分合併在一起。面積增減補償金額部分,希望以歐亞估價報告書為準。
㈦、被告黃文質辯以:對於二份分割方案將其與被告黃文謀、黃懷賜分配在位置丙1、丙2、丙相鄰位置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在一起。面積增減補償金額部分,希望以歐亞估價報告書為準。
㈧、被告黃肇禎、黃文謀、黃懷賜、黃東喜、黃忠成、黃忠順、黃忠義、黃琇雲、黃佳琪、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系爭411-1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835平方公尺、系爭411-1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870平方公尺,經朴子地政核算地籍圖計算系爭411-1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1平方公尺、系爭411-13地面積為1831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有附圖二附件一之備註可參。揆諸附圖二前開記載,可知本件系爭411-10、411-13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系爭411-10、411-13地號土地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朴子地政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職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11-10、411-13地號土地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陳富、黃賓服已死亡,而其2人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黃淑清等6人、被告陳黃月嬌等9人,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黃陳富、黃賓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訴字卷㈠第54、55至63頁;訴更字卷㈠第171、173至195頁),復有本院106年6月3日、106年6月7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㈠第
121、1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淑清等6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陳富所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陳黃月嬌等9人,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賓服所遺應有部分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411-10地號土地雖註記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6年7月22日」,且確已興建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於76年7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七六鄉建字第5193號)之農舍一間,有朴子地政106年3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60001916號函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鄉建字第1060003987號函附使用執照及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訴更字卷㈠第105至109頁)。然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固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明定,但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地類別皆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而可辦理分割,亦經朴子地政以上開函覆說明明確,堪認亦無分割之限制而得辦理合併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朴子地政106年3月23日朴地測字第1060001916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訴字卷㈠第10頁、訴更字卷㈠第97、289至383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411-1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為1791平方公尺、系爭411-1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為18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併略成一梯字型,北側直接面臨台19線,東側另有一不知名如朴子地政104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訴字卷㈠第167頁)M所示之道路,系爭411-10、411-13地號土地有一條如現況圖代號N所示之南北向私設道路可供通行,其上坐落數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港尾寮139號有兩棟建物,臨東側道路如現況圖代號E所示之三合院平房為被告黃通賈使用,如現況圖代號G所示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為被告黃佳娥使用;如現況圖代號B所示之門牌號碼港尾寮151-1號兩層半水泥磚造房屋及如現況圖代號C所示之平房為被告黃有田所有;系爭土地最南側如現況圖代號D所示之門牌號碼港尾寮148號一層樓平房為被告黃文質、黃文謀、黃懷賜所有;如現況圖代號H所示之門牌號碼146號一層磚造建物及建物周邊種植香蕉之空地由被告黃忠成、黃忠順、黃忠義所使用;另有由原告、被告黃開春、黃頴倉、黃明冠、黃毅皓、黃玉麟使用如現況圖代號A所示之平房,由被告黃忠民使用如現況圖代號I所示之二層樓房,由被告黃淑清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陳富使用如現況圖代號J所示之二層樓房,由被告黃政國、黃東漢、黃伊彰、黃東喜、黃孟然、黃志忠及被告陳黃月嬌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賓服使用如現況圖代號L所示之平房,及無人使用如現況圖代號K所示之平房、如現況圖代號O所示之一樓磚造建物與如現況圖代號Q所示之鐵皮屋,如現況圖代號F、P所示部分則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朴子地政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地籍圖可憑(訴字卷㈠第162至163、164、166至167頁),應堪認定。
2、復參酌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無分割限制及得辦理合併分割,而依被告黃明冠、黃頴倉、黃毅皓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各筆土地地形方正,未予細分,分別鄰接北側台19線及乙1、乙2、乙3之私設道路得對外通行,對外交通便利,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又乙1、乙2、乙3之私設道路劃分由靠近該道路之共有人分擔,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合理,且為原告及被告黃文質、黃玉麟、黃福勝、黃通賈、黃顯平、黃貫修、黃明冠、黃頴倉、黃毅皓、黃東漢、黃伊彰、黃孟然、黃忠民、黃志忠、黃政國、黃有田、黃開春、黃佳娥與被告陳黃月嬌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賓服表示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被告黃肇禎、黃文謀、黃懷賜、黃東喜、黃忠成、黃忠順、黃忠義、黃琇雲、黃佳琪、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而乙3之私設道路雖劃歸由分得未相鄰該道路之丁、丁1共有人即被告黃通賈、黃顯平、黃琇雲、黃佳琪負擔道路用地面積,然該方案既為被告黃通賈、黃顯平表示同意,即難謂有何不合理之情。從而,本院認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
3、被告黃玉麟固稱被告黃開春從頭到尾都表示要與其合併,應將其等分得位置合併在一起,然被告黃開春已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黃玉麟維持共有(訴字卷㈠第94頁),被告黃玉麟抗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黃貫修抗辯關於系爭411-11、411-12及同段411之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原抗辯前開土地為原告持有管理中,經政府徵收248平方公尺,補償金由原告家族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原告自當承受其減少之面積,嗣又改稱係由當時持有之黃陽(被告黃頴倉之父)向嘉義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其被徵收之部分應由其承受,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另縱被告黃玉麟前開所辯為真,則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由何人領取乙節,亦屬請求分配補償金之問題,自應由請求權人另循法律途徑主張之,尚難認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有關,實難據此作為增減分配面積之依據,併予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被告黃開春、黃玉麟、黃明冠、黃毅皓、黃福勝分別減少分配面積72、38、10、60、21、4平方公尺,被告黃有田增加分配面積201平方公尺,被告黃忠民增加分配面積4平方公尺,而本件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察後,以系爭土地為估價範圍,進行市場適當價值評估,不考慮使用現況是否有租賃權、設定他項權利或被占用、限制登記等對所有權價值之影響,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並參酌系爭土地皆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區域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與鄰近地區土地利用程度,以法令面及市場面觀之,建地目前仍屬於低度利用,可經由適當規劃興建三至四樓透天住宅,以期達到客觀上之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再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綜合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後,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土地標準宗地即附圖二代號己1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7,800元,復以標準宗地推算出土地標準單價,再以標準宗地土地單價為基準,比較標準宗地與其他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附表二土地現值表所示,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5月26日華估字第82010號函(訴更字卷㈠第111頁)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華聲估價報告書,外放)1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被告黃明冠、黃頴倉、黃毅皓表示對該估價報告結果沒意見,請求以華聲估價報告書為準,堪認華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
2、被告黃忠民、黃福勝、黃玉麟、黃文質雖主張以歐亞估價報告書為準,惟歐亞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進行分析估價,與華聲估價報告書乃針對本件所採認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前提要件已有不符,且歐亞估價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比較分析之日期為105年4月15日,距本案辯論終結時已一年五個餘月,鄰近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市場價格應已有相當之變化,應以華聲估價報告書所為之市場價格分析標準較為合理可採。
3、至於被告黃貫修質疑華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就分配位置與補償金額不公乙節,華聲估價報告書乃參酌各編號土地之個別面寬、平均深度及相關個別因素,考量附圖二編號甲、甲1、甲2、甲5等土地位居台19線旁,其區位具備商業效益,性質與標準宗地差異較大而有較大之個別條件調整率,而附圖二編號甲4因宗地條件所致土地利用規劃不易,商業效益受限,並參考宗地條件、臨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其他商業效益、位置、規劃難易度等因素將各分割土地單價進行公平客觀之調整推算,並清楚論述其比較、分析過程(見華聲估價報告書第36至41頁,外放),被告黃貫修僅以分配面積是否減少、減少多寡及分配相對位置即認華聲估價報告書估價不公,所辯自難憑採。
4、綜上,華聲估價報告書所為之市場價格分析既為合理可採,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分別提出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11-10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黃有田為債務人並以其權利範圍10分之1所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且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職權為訴訟告知,於本院表示同意分割,希望抵押權移到債務人分割後之土地,有本院106年7月6日、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訴更字卷㈠第279頁、卷㈡第20頁),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無庸本院於主文內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及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系爭411-5、411-9、411-10、411-11、411-12、411-13
地號土地┌─┬───────┬──────┬──────┬────────┐│編│ 所有權人 │ 繼承人 │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登記共有人)│ │(均相同) │ │├─┼───────┼──────┼──────┼────────┤│1 │黃金地 │ │ 36/375 │ 36/375 │├─┼───────┼──────┼──────┼────────┤│2 │黃開春 │ │ 20/375 │ 20/375 │├─┼───────┼──────┼──────┼────────┤│3 │黃玉麟 │ │ 4/375 │ 4/375 │├─┼───────┼──────┼──────┼────────┤│4 │黃明冠 │ │ 10/125 │ 10/125 │├─┼───────┼──────┼──────┼────────┤│5 │黃頴倉 │ │ 10/125 │ 10/125 │├─┼───────┼──────┼──────┼────────┤│6 │黃毅皓 │ │ 10/125 │ 10/125 │├─┼───────┼──────┼──────┼────────┤│7 │黃有田 │ │ 1/10 │ 1/10 │├─┼───────┼──────┼──────┼────────┤│8 │黃文質 │ │ 1/30 │ 1/30 │├─┼───────┼──────┼──────┼────────┤│9 │黃文謀 │ │ 1/30 │ 1/30 │├─┼───────┼──────┼──────┼────────┤│10│黃懷賜 │ │ 1/30 │ 1/30 │├─┼───────┼──────┼──────┼────────┤│11│黃通賈 │ │ 1/60 │ 1/60 │├─┼───────┼──────┼──────┼────────┤│12│黃顯平 │ │ 3/240 │ 3/240 │├─┼───────┼──────┼──────┼────────┤│13│黃琇雲 │ │ 1/480 │ 1/480 │├─┼───────┼──────┼──────┼────────┤│14│黃佳琪 │ │ 1/480 │ 1/480 │├─┼───────┼──────┼──────┼────────┤│15│黃佳娥 │ │ 3/60 │ 3/60 │├─┼───────┼──────┼──────┼────────┤│16│黃忠義 │ │ 1/30 │ 1/30 │├─┼───────┼──────┼──────┼────────┤│17│黃忠成 │ │ 1/30 │ 1/30 │├─┼───────┼──────┼──────┼────────┤│18│黃忠順 │ │ 1/30 │ 1/30 │├─┼───────┼──────┼──────┼────────┤│19│黃忠民 │ │ 3/120 │ 3/120 │├─┼───────┼──────┼──────┼────────┤│20│黃福勝 │ │ 3/120 │ 3/120 │├─┼───────┼──────┼──────┼────────┤│21│黃陳富 │黃淑清、黃月│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玲、黃金德、│ 1/60 │ 1/60 ││ │ │黃秀霞、黃瑞│ │ ││ │ │興、黃秀卿 │ │ │├─┼───────┼──────┼──────┼────────┤│22│黃政國 │ │ 1/40 │ 1/40 │├─┼───────┼──────┼──────┼────────┤│23│黃志忠 │ │ 1/60 │ 1/60 │├─┼───────┼──────┼──────┼────────┤│24│黃孟然 │ │ 1/120 │ 1/120 │├─┼───────┼──────┼──────┼────────┤│25│黃貫修 │ │ 1/40 │ 1/40 │├─┼───────┼──────┼──────┼────────┤│26│黃肇禎 │ │ 1/40 │ 1/40 │├─┼───────┼──────┼──────┼────────┤│27│黃賓服 │陳黃月嬌、黃│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新昇、黃新龍│ 1/80 │ 1/80 ││ │ │、黃瓊慧、黃│ │ ││ │ │仁和、黃仁長│ │ ││ │ │、黃碧蘭、黃│ │ ││ │ │淑麗、黃淑美│ │ │├─┼───────┼──────┼──────┼────────┤│28│黃東漢 │ │ 1/80 │ 1/80 │├─┼───────┼──────┼──────┼────────┤│29│黃東喜 │ │ 1/80 │ 1/80 │├─┼───────┼──────┼──────┼────────┤│30│黃伊彰 │ │ 1/80 │ 1/8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 │ 黃金地 │ 黃開春 │ 黃明冠 │ 黃毅皓 │ 黃有田 │ ││ │(+361,573)│(+216,221)│(+300,001)│(+911,815)│(+714,106)│ 合 計 ││應受補 │ │ │ │ │ │ │├──────┼──────┼──────┼──────┼──────┼──────┼──────┤│ 黃玉麟 │ │ │ │ │ │ ││(-110,956)│ 16,024 │ 9,582 │ 13,295 │ 40,408 │ 31,647 │110,956 │├──────┼──────┼──────┼──────┼──────┼──────┼──────┤│ 黃頴倉 │ │ │ │ │ │ ││(-377,222)│ 54,476 │ 32,577 │ 45,200 │ 137,378 │ 107,591 │377,222 │├──────┼──────┼──────┼──────┼──────┼──────┼──────┤│ 黃文質 │ │ │ │ │ │ ││(-173,080)│ 24,995 │ 14,947 │ 20,739 │ 63,033 │ 49,366 │173,080 │├──────┼──────┼──────┼──────┼──────┼──────┼──────┤│ 黃文謀 │ │ │ │ │ │ ││(-152,332)│ 21,999 │ 13,155 │ 18,253 │ 55,477 │ 43,448 │152,332 │├──────┼──────┼──────┼──────┼──────┼──────┼──────┤│ 黃懷賜 │ │ │ │ │ │ ││(-124,744)│ 18,015 │ 10,773 │ 14,947 │ 45,430 │ 35,579 │124,744 │├──────┼──────┼──────┼──────┼──────┼──────┼──────┤│ 黃通賈 │ │ │ │ │ │ ││(-71,976) │ 10,394 │ 6,216 │ 8,624 │ 26,213 │ 20,529 │ 71,976 │├──────┼──────┼──────┼──────┼──────┼──────┼──────┤│ 黃顯平 │ │ │ │ │ │ ││(-66,834) │ 9,652 │ 5,772 │ 8,008 │ 24,340 │ 19,062 │ 66,834 │├──────┼──────┼──────┼──────┼──────┼──────┼──────┤│ 黃琇雲 │ │ │ │ │ │ ││(-9,439) │ 1,363 │ 815 │ 1,131 │ 3,438 │ 2,692 │ 9,439 │├──────┼──────┼──────┼──────┼──────┼──────┼──────┤│ 黃佳琪 │ │ │ │ │ │ ││(-9,439) │ 1,363 │ 815 │ 1,131 │ 3,438 │ 2,692 │ 9,439 │├──────┼──────┼──────┼──────┼──────┼──────┼──────┤│ 黃佳娥 │ │ │ │ │ │ ││(-131,411)│ 18,977 │ 11,349 │ 15,746 │ 47,858 │ 37,481 │131,411 │├──────┼──────┼──────┼──────┼──────┼──────┼──────┤│ 黃忠義 │ │ │ │ │ │ ││(-119,614)│ 17,274 │ 10,330 │ 14,332 │ 43,562 │ 34,116 │119,614 │├──────┼──────┼──────┼──────┼──────┼──────┼──────┤│ 黃忠成 │ │ │ │ │ │ ││(-119,614)│ 17,274 │ 10,330 │ 14,332 │ 43,562 │ 34,116 │119,614 │├──────┼──────┼──────┼──────┼──────┼──────┼──────┤│ 黃忠順 │ │ │ │ │ │ ││(-89,848) │ 12,975 │ 7,759 │ 10,766 │ 32,722 │ 25,626 │ 89,848 │├──────┼──────┼──────┼──────┼──────┼──────┼──────┤│ 黃忠民 │ │ │ │ │ │ ││(-104,125)│ 15,037 │ 8,992 │ 12,476 │ 37,922 │ 29,698 │104,125 │├──────┼──────┼──────┼──────┼──────┼──────┼──────┤│ 黃福勝 │ │ │ │ │ │ ││(-145,509)│ 21,014 │ 12,566 │ 17,435 │ 52,992 │ 41,502 │145,509 │├──────┼──────┼──────┼──────┼──────┼──────┼──────┤│ 黃陳富 │ │ │ │ │ │ ││【黃淑清、黃│ 8,228 │ 4,920 │ 6,827 │ 20,748 │ 16,249 │ 56,972 ││月玲、黃金德│ │ │ │ │ │ ││、黃秀霞、黃│ │ │ │ │ │ ││瑞興、黃秀卿│ │ │ │ │ │ ││】 │ │ │ │ │ │ ││(-56,972) │ │ │ │ │ │ │├──────┼──────┼──────┼──────┼──────┼──────┼──────┤│ 黃政國 │ │ │ │ │ │ ││(-127,403)│ 18,399 │ 11,003 │ 15,266 │ 46,397 │ 36,338 │127,403 │├──────┼──────┼──────┼──────┼──────┼──────┼──────┤│ 黃志忠 │ │ │ │ │ │ ││(-81,536) │ 11,775 │ 7,041 │ 9,770 │ 29,694 │ 23,256 │ 81,536 │├──────┼──────┼──────┼──────┼──────┼──────┼──────┤│ 黃孟然 │ │ │ │ │ │ ││(-40,768) │ 5,887 │ 3,521 │ 4,885 │ 14,847 │ 11,628 │ 40,768 │├──────┼──────┼──────┼──────┼──────┼──────┼──────┤│ 黃貫修 │ │ │ │ │ │ ││(-85,173) │ 12,300 │ 7,356 │ 10,206 │ 31,018 │ 24,293 │ 85,173 │├──────┼──────┼──────┼──────┼──────┼──────┼──────┤│ 黃肇禛 │ │ │ │ │ │ ││(-85,173) │ 12,300 │ 7,356 │ 10,206 │ 31,018 │ 24,293 │ 85,173 │├──────┼──────┼──────┼──────┼──────┼──────┼──────┤│ 黃賓服 │ │ │ │ │ │ ││【陳黃月嬌、│ 9,386 │ 5,613 │ 7,788 │ 23,670 │ 18,538 │ 64,995 ││黃新昇、黃新│ │ │ │ │ │ ││龍、黃瓊慧、│ │ │ │ │ │ ││黃仁和、黃仁│ │ │ │ │ │ ││長、黃碧蘭、│ │ │ │ │ │ ││黃淑麗、黃淑│ │ │ │ │ │ ││美】 │ │ │ │ │ │ ││(-64,995) │ │ │ │ │ │ │├──────┼──────┼──────┼──────┼──────┼──────┼──────┤│ 黃東漢 │ │ │ │ │ │ ││(-64,995) │ 9,386 │ 5,613 │ 7,788 │ 23,670 │ 18,538 │ 64,995 │├──────┼──────┼──────┼──────┼──────┼──────┼──────┤│ 黃東喜 │ │ │ │ │ │ ││(-45,279) │ 6,540 │ 3,910 │ 5,425 │ 16,490 │ 12,914 │ 45,279 │├──────┼──────┼──────┼──────┼──────┼──────┼──────┤│ 黃伊彰 │ │ │ │ │ │ ││(-45,279) │ 6,540 │ 3,910 │ 5,425 │ 16,490 │ 12,914 │ 45,279 │├──────┼──────┼──────┼──────┼──────┼──────┼──────┤│ 合 計 │ 361,573 │ 216,221 │ 300,001 │ 911,815 │ 714,106 │2,503,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