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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關文蘭

關來富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相 對 人 關郭蜜

關義庸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書狀中並聲請對於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1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街○○號)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據此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聲請人以106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業如上述,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酌。而本件聲請人訴請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關郭蜜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關義庸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係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83條之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符,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