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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相 對 人 洪慈穗

向宏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書狀中並聲請對於系爭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據此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本件訴訟,原告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原告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聲請人以106 年5 月18日民事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業於106 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

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業如上述,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審酌。而本件聲請人訴請撤銷洪慈穗與向宏元間就系爭嘉義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與夫妻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顯有未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