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盆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75,89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女,其以將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興建房屋照顧聲請人之次子黃明智為由,要求聲請人將前開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5年5月間同意以上開條件為贈與之負擔而提供相關文件交付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詎相對人竟擅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亦未將黃明智接回新屋照顧,迭經聲請人催促仍藉詞推託。嗣聲請人始發覺黃明智之戶籍業遭遷移至新北市蘆洲區與前開不動產係遭全部移轉登記等事實,聲請人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開贈與(含債權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4條2項準用第113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8項著有規定。查:
(一)本院前於106年9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表示意見,而相對人係於106年9月2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則本院為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開起訴所主張之前開訴訟標的有基於物權關係者,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業經聲請人於前開起訴事件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藥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社會局函等為釋明,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說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受訴法院即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且不論聲請人前開釋明是否完足,爰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205地號土地依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核定之價額為為新台幣(下同)4,042,6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卷),則本件相對人未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為依前開4,042,600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訴訟得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75,897元【計算方式:(4,042,600元×5%÷12)×52月=875,8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5,89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378平方公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