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賴陳清琴法定代理人 賴永傳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相 對 人 賴永清

賴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後因罹患憂鬱症、智能退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居住於悠然山莊安養中心。

惟相對人於105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將聲請人帶至戶政事務所謊稱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同月27日取得聲請人之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後,要求不識字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聲請人簽署不知曉內容之大量文件,相對人進而於同年3 月4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聲請人所有之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8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2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1 ,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8分之15、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4 分之1 分別登記與相對人賴永清及賴永發。

(二)惟聲請人既於斯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相對人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悖於公共秩序而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72條、第113 條、第

767 條,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又如認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有效,則因聲請人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簽署過戶文件,爰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第416 條、第419 條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先位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確認物權行為無效,並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所有權移轉塗銷依法尚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331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親屬探訪登記表、105 年2 月2日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

106 年度訴字第891 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37,460 元,則本件相對人未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為依前開5,837,460 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訴訟得上訴三審,其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

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264,783 元【計算方式:(5,837,460 元×5%÷12)×52月=1,264,783 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64,

783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嘉義市○○段○○段○○○○○號 │78分之30 │├──┼───────────────┼───────┤│ 2 │嘉義市○○段○○段○○○○號(門 │2分之1 ││ │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 ││ │1)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