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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張陳雪相 對 人 張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

84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張清泉於106年10月14日過世,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豈料,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為辦理郵局存款領款、農民給付及榮民遺眷半俸申請事宜需要,因此,帶聲請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拿走聲請人印鑑章(因原告不識字,有在一些文件上蓋指印),事後並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登記到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840號)。

因有第三人詢問前開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之屋況,似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意思,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清泉,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