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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張雯峰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大五學生,有全色弱。訴外人賴治民為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大動物疾病學副教授,惡當原告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兩學分,原告獸醫系四年全部課程共175學分,僅因該科大四下這兩學分遭擋修大五診斷實習延畢。104學年度,原告對被申訴人賴治民校內申訴、再申訴,由被告任為校內申訴評議委員兼主席。事後被告本應秉公平與正義原則,不得接受上開案件有關之委任而應予迴避。被告卻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訴訟國立嘉義大學及賴治民教授均委任被告及其事務所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身為校內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見證人卻未利益迴避。又被告是國立嘉義大學校內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兼主席,被告對申訴結果也有相當影響力,卻在申訴會議中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發言,導致原告申訴失敗。其後被告接任民事、行政訴訟,也有金錢上的利益即律師的報酬,更應迴避。是被告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及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被告係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兼主席,又是委員會之律師顧問,而依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相關的開會是不公開且應保密。被告將開會資料用在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中的律師業務,明顯洩漏原告個資。洩漏的個資是原處分書,內容記載原告的身份證、住址、健檢報告、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的相關事證。這些資料應該只能用在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其後的行政、民事訴訟,這些資料應不能提出使用此等資料。被告提出的此資料,是賴治民教授與系辦的行政人員,私相授受拿到的。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與國立嘉義大學及賴治民教授間案件受任訴訟代理人應迴避,為無理由:

1、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於98年9月19日修正時新增,意旨在於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訴訟角色本質所蘊藏的利益衝突。因此,即使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樣予以禁止,例外經兩造同意才容許。而所謂「律師見證」係指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事人陳述事實作法律分析,提供完整的法律意見,而對「關於買賣等契約行為、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行為、身分關係之行為、繼承行為、涉及商事之行為等」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或對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等做成見證文書。

2、原告稱被告暨其事務所律師均受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範,就本件民事侵權案件應與迴避云云。惟被告係擔任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主持人,以法律專長列席參加評議會議,並非進行私權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見證,應無迴避之事由,原告就此應有誤解。

3、又所謂「仲裁」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設立的紛爭解決制度;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將雙方之間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產生或未來可能發生的紛爭,不向法院訴訟,而交由當事人選認之仲裁人,依據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審理,判斷是非,最後對當事人雙方作成發生拘束力的判斷。而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會議,核其性質應為訴願前程序,並非「仲裁」,是以原告援引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認被告暨其事務所律師均應迴避國立嘉義大學或賴治民與其之案件,顯係誤解上開法令。

4、是原告引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及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稱被告暨其事務所律師均應迴避,應無理由。

(二)被告等律師接受嘉義大學或賴治民委任並無違反利益衝突禁止義務:

1、按律師忠誠義務之具體展現即禁止律師受任利益衝突的新事件,根據律師忠誠義務的對象,可分為「與現在委任人」、「與過去委任人」及「與律師或其他第三人」利益衝突等類型,主要規定於律師法第2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等。

2、被告擔任國立嘉義大學(再)申訴委員再受嘉義大學委任為教育事務案件訴訟代理人並無利益衝突:

⑴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款,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

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不得受任。

⑵查就原告成績疑義申訴案,經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所得無

法證明賴治民成績評定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關於成績評定方式屬於大學教師基於學術自由的範疇,應予尊重,決議申訴駁回;後經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無充足之事證足以佐證原申訴評定及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決議再申訴駁回;復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再提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經實體審酌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

⑶雖「原告成績疑義申訴案」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68號」具有實質關聯性,然被告擔任上開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與國立嘉義大學係以有法律專長委任列席評議委員會並無利害衝突。蓋擔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僅係提供法律見解供委員會參酌,而擔任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係為維持學校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而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與列席參加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無忠誠義務違背之問題,故被告暨其律師事務所律師自得受任擔任前開行政訴訟代理人。

3、被告任原告與賴治民間民事侵權事件訴訟代理人,亦無利益衝突:被告等律師前後受國立嘉義大學及賴治民教師之委任,於前行政訴訟案件,嘉義大學主張駁回原告之訴,即認學校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民事侵權事件,被告主張其評分決定行為並無不法亦請駁回原告之訴,與國立嘉義大學前開主張立場一致並無衝突,是以被告就國立嘉義大學與及賴治民教師間分別之忠誠義務並無利害相衝突,故被告接受國立嘉義大學及賴治民教師之委任亦無違反不能受任之規定。

(三)原告並未因被告擔任國立嘉義大學或賴治民與其之訴訟代理人而侵害其受教權,又其受教權非民法保障之私權,且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受教權是否受侵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受教權,請求賠償60萬元。查原告主張受教權受到侵害,此部份為公法之權利,因此於受教權受到侵害時須透過申訴及行政訴訟以爭取之權益,由此可徵該部份非民法上之私權,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原告主張之「受教權」為公法上權利,實非上開規定所保障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部分涵蓋之權利保障領域,其請求自無依據。

2、查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賴治民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學期總成績50分,原告「大動物疾病學」不及格之關鍵,係因期末成績過低,該問題無法以分數評比方式修正得到救濟。經調查無法證明賴治民教授成績評定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關於成績評定方式,屬於大學教師基於學術自由之範疇,因此原告之申訴才被駁回,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認為:「被告作成原告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為50分(不及格)之決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習成果之考量,本於大學自治及專業評量之原則,自應予以適度尊重。」,為此而維持申訴的評議,因此原告該課程被評定為不及格係因期末考成績過低,經申訴被駁回在先,後被告雖擔任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然高雄高等法院係審酌原申訴決議為適法而駁回原告訴訟,即維持原申訴之評議,此與被告擔任國立嘉義大學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與被告擔任原告對第三人賴治民提起之損害賠償案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受教權被侵害有何相當因果存在可言。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學生。

2、原告因103學年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遭賴治民教師評定不及格而向國立嘉義大學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國立嘉義大學申訴評議會決定駁回。

3、被告當時為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兼主席。

4、原告對上述國立嘉義大學評議決定駁回結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被告為該事件之被告即國立嘉義大學之訴訟代理人。

5、原告因103學年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遭賴治民教師評定不及格,而以賴治民教師歧視原告全色弱、評分不公、原告未缺課賴治民教師記載不實等為由,對賴治民教師提起更正評分60分及侵權行賠償請求損害賠償,目前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審理,被告為該事件被告賴治民教師之訴訟代理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國立嘉義大學就原告之申訴事件任申訴評議委員兼主席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任該訴訟被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迴避之義務?

2、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是否有漏洩原告之個人資料?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國立嘉義大學就原告之申訴事件任申訴評議委員兼主席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任該訴訟被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迴避之義務?

1、按律師對於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又所謂「仲裁」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設立的紛爭解決制度;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將雙方之間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產生或未來可能發生的紛爭,不向法院訴訟,而交由當事人選認之仲裁人,依據雙方當事人所約定或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審理,判斷是非,最後對當事人雙方作成發生拘束力的判斷。查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會議,核其性質應為訴願前程序,並非「仲裁」。從而被告縱為國立嘉義大學就原告之申訴事件任申訴評議委員兼主席,自與是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律師對於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資格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之要件不符。原告以此認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應予迴避,不得任該訴訟被告之代理人,顯有誤解上開規定。

2、次按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該項規定於98年9月19日修正時新增,意旨在於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訴訟角色本質所蘊藏的利益衝突。因此,即使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樣予以禁止,例外經兩造同意才容許。而所謂「律師見證」係指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事人陳述事實、合約、法律行為等作法律要件、效果之分析,提供完整的法律意見,以供當事人之參酌等做成見證文書而言。查國立嘉義大學就原告所提之申訴事件,係以合議制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申訴事件是否合理,此並非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所定之「見證人」,是縱被告任評議委員兼主席,與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當。從而原告以此認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應予迴避,不得任該訴訟被告之代理人,顯有誤解上開規定。

3、又被告擔任上開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與國立嘉義大學係以有法律專長委任列席評議委員會並無利害衝突。蓋擔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僅係提供法律見解供委員會參酌,而擔任行政訴訟訴訟代理人係為維持學校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而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與列席參加申訴評議委員會並無忠誠義務違背之問題,且被告主張其評分決定行為並無不法亦請駁回原告之訴,與國立嘉義大學前開主張立場一致並無衝突,故被告暨其律師事務所律師自得受任擔任前開行政訴訟代理人。

4、其次,被告等律師受賴治民教師之委任,於民事侵權事件訴訟中主張其評分決定行為並無不法亦請駁回原告之訴,與賴治民教師之委任之主張立場一致並無衝突,是以被告就賴治民教師間分別之忠誠義務並無利害相衝突,故被告接受賴治民教師之委任亦無違反不能受任之規定。

5、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查,縱使被告於國立嘉義大學就原告之申訴事件任申訴評議委員兼主席後,應予迴避,而不得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訴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中任該訴訟被告之代理人,然被告此舉應迴避而未迴避,是否即有對原告有形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之,且此舉亦非即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以被告未迴避受委任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事件中,是否有漏洩原告之個人資料?

1、原告係以「被告於上述訴訟事件中洩漏的原告之身份證、住址、健檢報告、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的相關事證」等情(本院卷第169頁),認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而請求損害賠償。

2、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部分:被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訴訟係於105年11月1日接受該事件之被告即賴治民教師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2月20日解除委任,此有該訴訟事件之委任書、解除委任書可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二第

53、217頁)。又被告在受任期間,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一份書狀,然該書狀並未檢附任何書證(同上卷第95-101頁);另於106年1月18日又提出一份書狀,該書狀亦未檢附任何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書證(同上卷第165-170頁),此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足證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文書,自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

3、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訴訟部分:

⑴被告於此行政訴訟中,係自105年3月間接受該事件之被告

國立嘉義大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迄該訴訟終結止,此有該訟訴事件之委任書可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165頁)。被告在受任期間,於105年3月23日提出二份書狀,並檢附原告之作答考卷、103學年第2學期期未成績、國立嘉義大學104年申評字第104001、104102號評議決定書、原告之健康資料卡(同上卷第99-101、

103、105、119-131、335頁);於105年5月26日又提出一份書狀,然該書狀並未檢附任何有關原告之個人資料之書證(同上卷第367-381頁),之後被告即未再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個資之書狀或資料。以上業經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卷查明無誤。又被告亦自承上述書狀內所附之資料書證等確係其所提出(本院卷第170頁)。足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書證等資料,確係被告於該行政訴訟中所提出無誤。

⑵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依國立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暨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本會應秉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據本校相關規定審議。會議之表決、委員之個別意見應對外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並配合提供適度之輔導」(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該行政訴訟中所檢附原告之作答考卷、103學年第2學期期未成績、國立嘉義大學104年申評字第104001、104102號評議訣定書、原告之健康資料卡等,依上開之定義,係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應予保密無誤,。

⑶惟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查:

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是依上開法規所定,原告於既該行政訴訟中為原告,依法自應提出上開其個人資料,是縱被告於開行政訴訟中提出有關文書,其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乃法律所定,被告並無因此洩漏原告個資之問題。②原告係以「其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賴治民教授之『動

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以其有雙眼全色弱之視覺障礙,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以彩色圖片呈現,致其因色弱判讀困難;另學期成績計算,應包含平時成績,請求以上課筆記或寫報告列平時成績或另出適合題型測驗,給予補救機會等由,於104年8月4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學生申訴。經申評會以色彩辨識與動物診斷有關聯性,系爭課程考試將動物解剖之彩色圖片列為考題,無不當聯結;又原告系爭課程不及格之關鍵,乃期末考成績評定過低,該問題無法以分數評比方式修正得到救濟。又調查所得無法證明賴治民成績評定基於錯誤之事實,且關於成績評定方式,屬於大學教師基於學術自由之範疇,應予尊重,決議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4年9月29日提出再申訴,以申訴曠日廢時,請求申評會發文給獸醫系不擋修原告大五診療實習課程;原告全色彩色弱,經詢問眼科醫生至今無矯正方法;另16週課程只以點名最後5週作為評定成績之加分依據顯有不當;原告系爭課程期末考無彩色圖之考題得滿分,對照有彩色圖低分,彩色圖應為期末成績不及格之主因。經申評會以請求不擋修及賴治民應信守承諾之訴求非屬原申訴決定所論究之範圍;所執招生簡章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期末考之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又賴治民說明系爭課程之期末考試開放學生參考書籍,甚至於電腦,原告因準備不足及不熟悉資料檢索,致無法正確及充分作答,為未能得到高分之原因,並非單純無法判定彩色圖片之色彩所致。又系爭課程於診斷過程中有必要分辨細菌顏色、動脈與靜脈之顏色,不能分別有誤診之可能,爰認定無充足之事證足以佐證原申訴評定及成績評定有何違法不當等語,決議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除執前詞外,並以賴治民教授未尊重學生個別差異,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相關規定;原告雖色弱,倘彩色圖片背景乾淨、亮度夠、指示清楚,都可辨識,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意不清,彩色圖無顯微鏡輔助背景及亮度,影響原告作答;賴治民教授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始知原告有色弱問題,應給予原告補救機會,賴治民教授於接近期末時修改成績評定方式,與課程大綱規定意旨有違,評分標準出爾反爾,未以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云云,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而行政訴訟」。此經調閱上述行政訴訟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03-156頁),自屬真實。是上開行政訴訟之爭點之一即賴治民教師之學期評分是否有誤、原告有無色弱之視覺障礙及該色弱之視覺障礙與考試之評分是否影響原告之學業成績、嘉義大學之申評會決議是否合法等。則原告之「學期作答考卷、103學年第2學期期未成績、國立嘉義大學104年申評字第104001、104102號評議訣定書、原告之健康資料卡」等資料,即係該行政訴訟結果判斷之重要證據。

③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原告之學期作答考卷、103學年第2學期期未成績、國立嘉義大學104年申評字第104001、104102號評議訣定書、原告之健康資料卡」等資料,係該行政訴訟結果判斷之重要證據,依上開法律所定,國立嘉義大學依法即有提出之義務與責任。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係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得為使用之範圍。被告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⑷綜上,被告雖有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原告之學期作答考卷

、103學年第2學期期未成績、國立嘉義大學104年申評字第104001、104102號評議訣定書、原告之健康資料卡」等資料,然此乃法律所規定得使用之範圍,被告自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而請求損害,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迴避之義務,亦無違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事後於106年3月24日始具狀聲請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告之聲請狀可證(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合法,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