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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陳世霖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生形成力及執行力,不待完成分割登記。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之「當事人」應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681號判例所指之繼受人。

(二)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主觀效力之拘束,應得聲請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茲說明如下: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曾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判決,同年7月再為補充判決。然迄今並無人持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往主管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2、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在不知已有裁判分割判決的情形下,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之拍賣中標買取得「被繼承人陳德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

3、聲請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係要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臨遞狀前上網查到上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早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有案,若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恐有「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聲請人為接續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以取得單獨所有之部分,祈請鈞院惠准補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依上述規定,僅具有「當事人」身分者,始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三、本件聲請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之「當事人」應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681號判例所指之繼受人云云。然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的意旨,也無從將「當事人」擴張解釋為包括在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蓋上述繼受人及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僅是屬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已,在性質上乃為利害關係人,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且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也沒有規定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也可以視為本案的當事人之意旨。因此,聲請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規定之當事人應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681號判例所指之繼受人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的明文意旨,不相符合,難認為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以其乃為繼受人的名義,而聲請本院補發106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的意旨不符。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果為接續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宜委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其中一人,以該當事人的名義向本院聲請補發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再由該當事人與聲請人協商如何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