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 人即被 告 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相對 人即原 告 林士誠即健康樹健康生活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3 號審理中。按民事訴訟之管轄,是採取「以原就被」原則,亦即要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應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提出,也就是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如被告為公司等私法人時,則由該私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因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被告之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所在地皆為臺中市,依照前揭規定,本案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請鈞院准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等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2016年12月3 日向被告母公司康普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蔡韻寧詢問原料苦瓜胜 ,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產品,並約定將成品寄至契約履行地即嘉義市○區○○路○○○ 巷○ 號。被告母公司康普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2016年12月12日經由E-MAIL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訂購確認單及給予原告產品報價單,原告當天即依訂購單要求支付三成訂金共新台幣219,487 元,以支票寄予康普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即被告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期間康普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產品之彩盒後,告知可以進行發包製作,被告母公司康普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韻寧卻於2016年12月19日知會將退還訂金,不予出貨,完全不予協商,不顧原告已發包製作彩盒及客戶訂單之損失。原告因被告片面毀約而蒙受損失,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付之雙倍訂金258,974 元、彩盒製作費用20,000元、客戶訂單損失320,000 元及本人商譽損失600,000 元,合計1,198,974元。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履行地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訂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原告僅提出記載送貨地址為嘉義市○○路○○○ 巷○ 號之訂購確認單,此外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則縱認原告所主張約定貨物遞送地在嘉義市為真正。然此亦僅為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故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四、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及營業所所在地皆在臺中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宜。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