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蔡紫晴
吳月珠被 告 邱聖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月珠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月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紫晴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紫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吳月珠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蔡紫晴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吳月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吳月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蔡紫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紫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月珠、蔡紫晴於起訴狀之聲明(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161,490 元,給付期限自被告收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
7 日內必須給付原告判決金額,並自起訴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 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月珠5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紫晴61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林薇瑄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2 月2 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橘黃色油漆2 罐後,即駕駛AFU-9173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吳月珠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停放,再於同日凌晨5 時54分許,以徒步方式,手持上揭其中1 罐橘黃色油漆,朝原告蔡紫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潑灑,再將上揭另1 罐橘黃色油漆裝入塑膠袋內,朝原告吳月珠所有之上開住處丟擲,致油漆潑灑於大門照明燈、牆面、地板等處,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該處所住戶之原告吳月珠、蔡紫晴,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原告吳月珠上開住處及原告蔡紫晴前揭車輛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因此原告吳月珠支出大門、地板油漆清洗費用13,000元、門柱重新噴砂、粉刷費用30,000元、大門感應燈組換新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蔡紫晴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13,500元(包含通風網2,50
0 元、雨刷臂700 元、前護罩800 元、修復工資9,500 元)、醫療費用1,190 元、就醫交通費用1,8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月珠5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紫晴61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吳月珠、蔡紫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惟原告2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羅列,是否確實有此金額,尚屬有疑,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故不同意原告2 人之請求。況原告吳月珠所有房屋之抿石子脫落,係因原告吳月珠自行僱工清洗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聖峰因與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林薇瑄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2月2 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橘黃色油漆2 罐後,即駕駛AFU-9173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吳月珠所有系爭房屋附近停放,再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以徒步方式,手持上揭其中1 罐橘黃色油漆,朝原告蔡紫晴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潑灑,再將上揭另1 罐橘黃色油漆裝入塑膠袋內,朝原告吳月珠所有之上開住處丟擲,致油漆潑灑於大門照明燈、牆面、地板等處,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該處所住戶之原告吳月珠、蔡紫晴,使原告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原告吳月珠上開住處及原告蔡紫晴前揭車輛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708 號毀損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刑事偵查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事故,犯毀損等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原告吳月珠部分:
1、大門、地板油漆清洗費用、大門感應燈費用部分:原告吳月珠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情狀,先後利用水刀、紋石刀多次清洗系爭房屋之大門門柱,仍無法完全將油漆痕去除,且清潔過程中,門柱上抿石子更紛紛脫落,是原告為使大門門柱恢復原狀,需重新噴砂、粉刷,系爭房屋大門照明燈,因前揭油漆清洗過程,而無法使用,須更新燈具組,故共支出45,000元等情。經查:
⑴、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門柱、牆面雖經原告吳月珠歷
次請清潔公司清洗,仍見橘黃色油漆痕,及牆面抿石脫落之痕跡,此有原告吳月珠所提其所有房屋門柱遭被告撥漆毀損照片、影音光碟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 頁;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卷第11頁),堪信被告以橘黃色油漆裝入塑膠袋內,朝系爭房屋丟擲所造成系爭房屋外觀之損害情狀,難以一般方式清洗,尚須將牆面表面破壞,並重新噴砂、粉刷始得回復其原來外觀,則原告吳月珠主張堪信為真實。因而原告吳月珠支出大門、門柱油漆清洗費用13,000元、門柱重新噴砂、粉刷費用30,000元,此有清洗大門、地板油漆、抿石油漆處理、地板清潔及抿石修飾之吉利清潔行收據影本2 張、門柱噴砂石子工程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卷第6 頁;見本院卷第109頁),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月珠因強力水柱清洗系爭房屋門柱油漆,致大門感應
燈組換新共支出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燈具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吳月珠請求被告給付大門、地板相關清洗費用共
45,000元(計算式:13,000+30,000+2,000=45,000),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系爭房屋受潑漆受損等情,乃地板、門柱受帶狀之潑漆情狀,而有損其房屋外型美觀,尚非使系爭房屋之大門無法開啟、住民無法通行等不堪使用之程度,且被告自承伊係與女友吵架後,心生不滿下而為此潑灑油漆舉動,乃對潑灑油漆對象有所誤認等語。又查,原告吳月珠104 年間綜合所得為31,514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 1筆及其他持股,財產總額合計為2,569,000 元,被告現年23歲,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104 年間綜合所得為119,51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 、45、55-58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月珠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
3、綜上,原告吳月珠得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計算式:4,5000+20,000=65,000 )。
㈡、原告蔡紫晴部分:
1、系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潑漆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共13,500元(包含通風網2,500 元、雨刷臂700 元、前護罩800 元、修復工資9,500 元),有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均係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81年5 月22日,此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約23年8 月,而為系爭損壞修復時,既均使用新品,則衡諸上開說明,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則依此計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修復工資9,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損壞修復費用應為9,500 元(計算式:0+9,500=9,500 )。
2、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蔡紫晴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造成嚴重精神壓力,而免疫力下降,因而持續重感冒未能痊癒、並致失眠而焦慮、頭痛、頭暈、情緒不穩,共支出醫藥費用共1,190 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蔡紫晴患有急性咽喉炎、頭痛、胃炎,此有黃世斌小兒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
264 號卷第9 頁),衡諸感冒乃上呼吸道(鼻及喉部)受病毒性感染,而有咳嗽、打噴嚏、抽鼻涕、流鼻水、鼻塞、咽喉痛或有痰、頭痛以及疲倦等症狀,亦可能產生腸胃方面的症狀,諸如腹脹、腹痛、腹瀉,則依原告蔡紫晴之病狀,可能因上呼道受飛沫、病毒感染而致,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蔡紫晴患有重感冒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蔡紫晴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⑵、原告蔡紫晴另提診斷證明書略以:病人因失眠來門診求診,
口服藥物治療,此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
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卷第8 頁),參酌失眠各種心理社會因素引起的非器質性睡眠與覺醒障礙等情,原告蔡紫晴主張因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導致其失眠云云,然導致失眠之原因多種,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蔡紫晴有失眠之症狀,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毀損行為,係致原告蔡紫晴失眠之主因,原告蔡紫晴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蔡紫晴提出相關醫藥費收據共支出400 元,此有藥品明
細及收據影本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第10頁),尚難憑斷其所支出醫藥費用數額共計1,190元之事實,與被告之毀損行為有關,則原告蔡紫晴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⑷、至原告蔡紫晴主張因上開病狀致頭痛、頭暈無法自行駕駛交
通工具前往醫院,故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80
0 元云云,然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蔡紫晴所患病狀非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亦未提出交通費用相關費用單據,則難信原告蔡紫晴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原告蔡紫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90 元、就醫交通費用1,800 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參酌系爭小客車受潑漆受損等情,乃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受條狀之潑漆情狀,而有損其車子外觀,尚非使系爭小客車致不堪使用,此有係爭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 頁)且被告自承潑灑油漆對象有所誤認,業如前述。又查,原告蔡紫晴現年40歲,104 年間綜合所得為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田賦1 筆及汽車2 輛,財產總額合計為861,130 元;被告104 年度財產總額,業如前述,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7 、4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蔡紫晴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
4、綜上所述,原告蔡紫晴因被告潑灑油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29,500元(計算式:9,500+20,000=29,50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6
4 號卷第12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月珠、蔡紫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吳月珠 65,000 元、原告蔡紫晴29,500元,及均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吳月珠、蔡紫晴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00 ÷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667 )×1/5 ×(23+8/12 )=15,778 。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15,7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