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呂英麽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林煌滄
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應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林楓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0七0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煌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保持公同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六分之四、被告林煌滄按六分之一、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作道路使用。
被告林煌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四;由被告林煌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經查原告呂淑好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提起本訴時,林楓、呂淑好原為共有人之一,嗣後始悉林楓於37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原告呂淑好於則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石段、呂英麽、林永城、呂嘉祥、呂雅茹、呂佳燕、林秋金。渠等分於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5月15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87頁、171-17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其等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查呂淑好於105年12月12死亡,其繼承人等已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協議分割移轉予呂英麽,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9-191頁),呂英麽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由其承當訴訟,兩造均未表示意見,故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裁定由呂英麽承當訴訟。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呂淑好起訴時原列林楓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原聲明為:「1、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俟勘驗現場後再依現況複丈成果圖擬具提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林楓之現時繼承人為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呂淑好之應有部分亦移轉予呂英麽,由呂英麽承當訴訟,故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楓之訴訟(本院卷第83-87頁)並追加為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共同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又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及兩造協商後,迭經變更分割方案,最終原告聲明為:「1、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應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林楓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煌滄、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建德、侯珉宸應協同原告之承擔訴訟人呂英麽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070平方公尺。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106年8月8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B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之承當訴訟人呂英麽取得;A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煌滄取得;C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建德、侯珉宸取得公同所有;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之承當訴訟人呂英麽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四,被告林煌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建德、侯珉宸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就D部分,並保持分別共有。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面積為1,070平方公尺,應先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請求依106年8月8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本院卷第357頁)。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之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原告與被告林煌滄已達成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補償價格,找補金額為1,107,200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應就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林楓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070平方公尺。
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106年8月8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煌滄:同意依106年8月8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二)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且其於37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等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3、45、55-69、89-119、355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來吉、侯錦花、侯麗珠、侯健德、侯珉宸應就被繼承人林楓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經查系爭土地謄本登記原記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實際測量面積為1,070平方公尺,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朴嘉林側字第106000288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可憑(本院卷第149、151、191頁),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計算誤差範圍值以上。惟事後大林地政事務所已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理更正登記為1,07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070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東邊臨約六米寬之馬路,系爭土地上西邊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林煌滄所有,北邊之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資網路地圖服務可證(本院卷第133、137頁),自屬真實。
2、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分配予被告林煌滄,B部分分配予原告,C部分分配予林楓之繼承人,均與兩造現有之平房座落位置相符,且同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原告及被告林煌滄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他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經查,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林煌滄之面積增加183㎡,原告減少183㎡,故其二人間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者始符公允。又原告及被告林煌滄均同意以1,107,200元補償(本院卷第292頁),且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尚屬合宜公允,爰以此為原告及被告林煌滄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呂英麽 │2/3 │ 4/6 │├──┼─────┼──────┼──────────┤│ 2 │林煌滄 │1/6 │ 1/6 │├──┼─────┼──────┼──────────┤│ 3 │侯來吉 │公同共有1/6 │ 1/6 ││ │侯錦花 │ │ ││ │侯麗珠 │ │ ││ │侯健德 │ │ ││ │侯珉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