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蔡輝章被 告 呂品龍訴訟代理人 簡和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東向西行駛至中心線(分隔島)時,適遭被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淑女所有車號 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左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後車輪,致系爭機車斷成兩截、原告遭撞飛 56 公尺遠,受有體傷,系爭機車因此不堪使用(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當場昏迷由救護車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迄今仍復健治療,手無法高舉,被告從未探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且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顯然被告方為主因。被告於警局中向原告坦承恍神、車速過快、不知道有撞到人,表示願意和解及賠償損失,但事後卻不予理會。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 191 條之 2、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33,377 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⑴大林慈濟醫院:576 元。系爭車禍事故當天由救護車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迄今從未前往看診。
⑵吳國君骨科診所:就診共 122 次,共計 12,261 元。
⑶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前往復健共59次,共計5,900元。直至105年11月30日前往骨科看診時,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X光片診斷,於105年12月2日才至大林慈濟醫院骨科申請診斷證明書。
⑷中藥費用:1,380 元
2、交通費用:14,860 元,系爭車禍當天由救護車送往大林慈濟醫院,後搭計程車返家。
3、機車毀壞費用:當初以中古車購入,當時才買半年,購買當時詢問之價格即為 35,000 元,且只剩一台,系爭機車已報廢。同意該款新車價格認定為71500元。
4、薪資損失部分:被告須賠償6個月薪資損失,共263,4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歷此系爭車禍事故後,遭撞到骨頭裂開及復健時的疼痛,迄今仍會疼痛且無法高舉,連最簡單的抓癢動作無法達成,目前仍無法工作,醫生亦無法判定何時可復原。現今在路上看到車輛會恐慌及恐懼,不敢騎車還需家人載。後續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復健交通費及所花費之時間成本亦包含在內。另外,漏列受損失之手機、衣服、褲子、安全帽、鞋子之賠償共計18,000 元(無發票證明)。
(三)大林慈濟醫院骨科醫生林文彥醫生在 105 年 1 月 1 日急診當天有會診說明原告有骨折,但不需要開刀,只需復健門診追蹤治療。由於大林慈濟醫院太遙遠,至今都未回骨科複診,直至 105 年 12 月 2 日才前往申請診斷證明,但林醫生表示:你從未回診,只能開左側肱骨高度疑似骨折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雖有舊傷,但該舊傷是 95 年度,距今已有 10 年,傷勢早已癒合復原,原告曾向被告及其理賠員表示有舊傷一事,但該次遭撞擊部分是舊傷附近,致使骨頭裂開,亦造成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系爭機車已斷成兩截,人怎可能沒事?只有骨折及外傷算是不幸中大幸。
(四)對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5 年 11 月 30 日惠醫字第1050000968 號函內容,表示意見:原告於 95 年間雖有舊傷,但應該已經好了,因為已經 10 年,原告係因天氣變化會痠痛才去復健。另外,原告亦拿慈濟醫院 X 光片去聖馬爾定醫院,該院有 2 名醫生都表示此為骨折,亦開立診斷證明書。
(五)對於大林慈濟醫院 105 年 12 月 1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752 號函暨病歷影本、病情說明書及醫療影像光碟,表示意見:無意見,但原告有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慈濟醫院表示因原告自 1 月 1 日後並未再回診,不能開立骨折證明,只能開立高度疑似骨折證明,此份證明書亦已提出作為證明。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大林慈濟醫院已證明吳國君診所與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有相關性。而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左側肱骨骨折,手無法高舉,筋骨攣縮,使用草藥為活絡筋骨之用,屬必需品。
2、診斷書醫囑證明原告有左側肱骨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多處開放性傷口,需觀察 6 個月,以上傷勢根本無須住院。
3、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左側肱骨骨折,手無法握機車手把,且系爭機車全毀,造成生活上不便,需搭乘計程車。
4、機車市場價只是參考值,買賣為自由交易市場,買賣金額一定會在市場價上下,每間機車行賣價不一,並非有固定金額,況且為了載工具之用,買系爭機車因有加長型,是唯一一台又有重新整理過,價錢當然會較高。
5、吳國君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復健)醫生已開出證明,需休養 6 個月。
6、工資賠償計算方式有三種: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薪資,原告已提出其中一種證明。而原告曾電詢泰安保險總公司,經回覆只要大林慈濟醫院證明書之醫囑不要空白,只要開出具有相關性、因果關係,即可理賠。原告已提出大林慈濟醫院相關性證明、薪資證明及吳國君診所開出需休養 6 個月證明,具有因果關係,為何要以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
7、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當場昏迷送醫,左側肱骨骨折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頭部外傷、外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左右側手和膝開放性傷口,至今,手無法高舉,被告職業並非醫生,如何知道傷勢並非嚴重?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833,37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依規定駕車行駛於省道台一線上駛進入路口,適原告行經支線車道(即燈光紅號誌路口),竟未依路口燈光號誌指示於進入路口前減速停等,未能注意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來車,即貿然騎進路口衍生肇事,原告顯應負肇事主因,依民法 217 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二)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5 年 11 月 30 日惠醫字第1050000968 號函內容可知,此為舊傷,若原告要主張應提供證據證明受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再依大林慈濟醫院 105年
12 月 1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1051752 號函暨病歷影本、病情說明書及醫療影像光碟內容可知,亦僅說明此為舊傷部分,而無新的骨折部分。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均僅記載屬 95 年度之舊傷部分。
(三)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部分:
(1)醫療費:①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立即轉送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診
療後即當日離院,當天醫療費用270元,同意列為原告之支出。
②105年1月4日回診掛號費100元及部分負擔50元,計150元,被告同意列為原告之損害。
③105年7月22日掛號費100元,同意列為原告之損害。
④其餘應予駁回。
⑤吳國君骨科診所部分因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不符,因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記載僅有腦震盪,並無骨折及開放性傷口。
(2)中藥費:原告自購之草藥並非經合格醫師診斷之處方用藥,亦難證明對原告傷情具有何明顯療效及必要性。此部分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全部不同意支付。
2、交通費:⑴系爭車禍當天原告單程交通費320元,被告同意給付。
⑵105年1月4日回診當日往返醫院計程車費640元,被告同意列為原告之損害。
⑶原告尚未能舉證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及吳國君診所診斷之傷
情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及其傷情程度是否確實非得以搭乘計程車往返為必要?原告應舉證之。
3、薪資損失:⑴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並無無法工作之證明,且原告提供僅
係勞保投保薪資,無法證明明確薪資損害。依原告車禍後逕送大林慈濟醫院所診斷之傷情並非嚴重且並無住院,原告亦未證明依大林慈濟醫院之急診及回診診斷,並無相關醫囑記錄證明原告確因初診傷情,致無法從事任何或負重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亦未提供車禍受傷前任職於何家公司企業,薪資支領及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僅同意按勞動部公告現行基本工資計算賠償原告 1 個月工資 20,008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原告提出 83、85 及 86 年度扣繳憑單,距系爭車禍事故
相距甚遠,亦無原告前一年經常性薪資或車禍前半年之平均經常性薪資可供參酌,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害?原告應提出 104 年度之扣繳憑單證明此次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失。又綜合原告提出之薪資減損證明,則其排除左肱骨骨折傷情部分,原告是否確喪失勞動能力致其主張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內容,原告主張其確存薪資減損及計算方式、期間是否合理可信?被告同意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其他傷情補償,予以同意原告7天基本工資減損之填補,即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7天工作損失為4,669元(計算式:20,008元÷30×7=4,669元)。
4、機車損壞:原告就系爭機車估價35,000元作為損害額,但系爭機車車種之二手車相同車款還會有落差。原告並未舉證該機車行車執照證明為該機車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該車損失如何計算?是修理或報廢?現值為何…?故被告請求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查明系爭機車實際現值後,依法裁判或駁回此部份之訴。同意認定該款新車價格為71500元。
5、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依原告所受傷情並非嚴重,而被告現年23歲,未婚,白天於修車廠從事技工工作,晚上仍在大學夜間部就學,尚有一位弟弟仍在大學就學,目前尚有父母二人需靠被告奉養。另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有車損,修車費計支出達17萬餘元,且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亦曾多次主動聯絡原告尋求和解,惟無法消弭爭端。原告並進而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亦經判刑三個月在案。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未恪遵道路交通法規,原可加以注意避免車禍,卻仍以支道車未依規定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衍生車禍憾事,故懇請審酌事故原因及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裁判30,00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1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鎮○村○○道路之交岔路口(省道台一線公路
254.3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5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冒然騎車穿越台一線公路,以致於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3、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含警、偵卷)卷證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訴訟資料。
4、系爭機車同款新車價錢為71,500元。
5、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25頁)、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5頁)、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7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收據(本院卷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595號函暨檢送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堪認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5頁、正本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50005873號卷-下稱警卷,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且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尚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骨折、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後遺症等傷害,並提出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等傷害非原告於系爭車禍當天送往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所記載之傷情,原告未能舉證確為被告所致成等語。經查:
1、原告因系爭車禍經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療後,會診骨科醫師診斷無新的骨折,唯原告受挫傷處有舊的骨折一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5年12月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752號函及檢附之相關病歷影本、病情說明書、及醫療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等在卷可佐,而「……二、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後遺症」係「蔡員95年因傷致左側肱骨近端骨折,於95年7月17日住院,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7月24日出院。期後因左肩關節疼痛、攣縮,長期間續在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其關節活動度有明顯改善,但仍有左肩關節疼痛及左肩關節最終端活動度不足現象的後遺症。三、該員接受復健治療對其左肩疼痛及活動度改善有短暫效果,故自95年迄今仍間續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左肩疼痛與肩關節活動度稍有不足之後遺症,評估與95年的受傷有關。」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1月30日惠醫字第105000096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並未造成左肱骨骨折,原告係因95年受傷而持續於聖馬爾定醫院復健科治療,難謂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何前往聖馬爾定治療之費用,是原告就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之交通費自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為受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等,業已陳述如上。吳國君診所雖於105年10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9頁)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骨折』、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原告前往吳國君診所診治之日期為105年1月6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已離5日之久,且大林慈濟之診療紀錄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骨折、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該等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再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往吳國君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警卷第13頁下方、本院卷第265頁)僅載明「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並未載明原告有何「左側肱骨頭骨折」之傷害,後吳國君診所105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載明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骨折』、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前後不一,難據以認原告「左側肱骨骨頭骨折」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並無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骨折』、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等症狀,業已陳述如上,是原告「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骨折』、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造成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之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骨折』、下背部、骨盆、左右側手及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損害賠償,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550+960=1,510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②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70元
,及當日單程計程車車資320元,被告不爭執,自應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③原告於105年1月4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該診斷證明書正本附於警卷,業已陳述如上,是可認該次就診之醫療費用180元及來回交通費640元,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④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惟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正本內容供本院及被告參酌,並無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因本件車禍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被告同意支付該次就診之掛號費100元,自應認原告100元之請求有理由。
⑤原告僅得請求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腰痛等傷害之
賠償,業已陳述如上。於吳國君骨科診所、聖馬爾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中藥支出,均非就該等傷害所為之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既否認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認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用計550元(計算式:270+180+100=550元),及交通費960元(320+640=96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之金額認定10,243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⑴吳國君診所認被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肱骨頭
骨折、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左右側,手和膝,開放性傷口」需休養6個月,惟上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陳述如上,是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工作損失。
⑵水電工每月平均薪資不一,約為25,000元至60,000元不等
,因為每位水電工的技術、經驗不一,有無證照均有影響,學徒、半師父、師父價錢也不一樣等情,有嘉義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覆之內容(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71年即領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證書(本院卷第113頁)、工作經驗逾30年、104年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認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3,900元計算為合理。
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日之工作損失,以每月43,900元計算
,應認原告請求10,243元(計算式:43,900元/30天X7天=10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以7,150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原告
所有,出廠日期為95年8月,原告取得之系爭機車為0手機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撞擊受損,於105年10月14日報廢,新車取得價額為7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5年12月9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85752號函所附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係於95年8月出廠,迄105年1月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近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之機車殘值,應未逾新車取得價額71,500元之10分之1即7,150元,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全毀之損害金額為3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足採。
⑵因此,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項金額為7,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撫慰金:4萬元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⑵原告係國中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營水電行,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未婚,白天於修車廠從事技工工作,晚上在大學夜間部就學,與父母及弟弟同住,104年年收入約2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
99 -10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同意賠償慰撫金3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595號函暨檢送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佐,業已陳述如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8,903元之二分之一即29,452元(計算式:1,510元+10,243元+7,150元+40,000元=58,903元;58,903/2=29,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29,452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被告收到起訴書繕本(本院卷第97頁)之翌日(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452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
┌──┬───────┬───┬────┬───────┬─────┬────────┬────────┐│編號│診療日期 │院所 │科別 │費用 │單據頁碼 │備註 │交通費 ││ │ │ │ │(新臺幣:元)│ │ │ │├──┼───────┼───┼────┼───────┼─────┼────────┼────────┤│ 1 │105 年 7 月 22│大林慈│急診內科│126 元 │39上 │證明書費140元 │ ││ │日 │濟醫院│ │ │ │ │ ││ │ │ │ │ │ │ │ │├──┼───────┼───┼────┼───────┼─────┼────────┼────────┤│ 2 │105 年 1 月 4 │大林慈│腦神經外│180元 │39下 │證明書費150元 │來回共640元 ││ │日 │濟醫院│科 │ │ │(見本院卷第23頁│(見本院卷第65頁││ │ │ │ │ │ │) │①) │├──┼───────┼───┼────┼───────┼─────┼────────┼────────┤│ 3 │105 年 1 月 1 │大林慈│急診外科│270元 │41下 │ │320元 ││ │日 │濟醫院│ │ │ │ │(見本院卷第63頁││ │ │ │ │ │ │ │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