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謝居財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李俊德
李俊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九點三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點2 至點4 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7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6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 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斜線部分土地(正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竹架黑網牆、活動招牌(正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為求聲明內容明確,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乃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2.44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
668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點2 至點4 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因兩造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與訴外人吳清標、李朝清簽立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之通行位置、通行寬度有爭執,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修正複丈成果圖,原告嗣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3
7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 至點4 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6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坑段133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清標所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坑段120-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朝清所有,因系爭670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因此訴外人吳清標、李朝清乃於83年12月21日簽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下稱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捌拾參年度認字第11410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其契約內容為:「甲方(土地所有權人)李朝清、乙方(通行權行使人)吳清標雙方為如附圖A (斜線部份)通行權行使訂立契約如后:一、乙方所有座○○路鄉○○段○○○ ○號因在甲方所有同段120-2 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茲甲方同意乙方經由附圖斜線A 部份通行至公路。前項通行權之行使自即日起開始為無限期(永久行使),且乙方支付補償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予甲方,甲方全額收訖無訛。三、恐口無憑特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有未盡事宜,悉遵社會公序良俗。」。嗣訴外人吳清標於92年間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明吉所有,其後訴外人吳明吉將系爭
670 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訴外人吳清標乃將上開通行權無償讓與原告,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06 年度嘉院民認德字第000019號認證書可證;又訴外人李朝清所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亦於87年間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共有。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通行權後,非但爭執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更築造竹架黑網牆阻斷通行。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吳清標之通行權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併為請求,請本院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所築造之竹架黑網牆移除,以利通行。
(二)訴外人吳清標與李朝清簽訂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後即於系爭668地號土地內開闢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道路通行。被告二人於87年間繼承取得系爭668地號土地後,迄原告於106年初取得系爭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對於原告前手吳清標依其與被告父親李朝清所立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通行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道路通行權均無異詞,則原告自前手吳清標受讓該通行權,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道路,自有適行之權利。
(三)原告之前手吳清標與被告父親李朝清所訂立之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係屬債權契約,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之情形,則訴外人吳清標自得將其通行權讓與原告。又依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觀之,訴外人吳清標將其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讓與原告,於法被告應受拘束。
(四)又系爭670 地號土地乃原告購自訴外人吳明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且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被告抗辯所稱可供通行之同段67
1 地號土地之現況,雜草叢生;被告亦稱可從太子廟西側之私設道路,經過561、562、620地號土地往西經620、669地號土地可接原告系爭670地號土地,但620 地號土地並無通路,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可參。
(五)退步言之,因原告所有之系爭670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因此之故,訴外人吳清標乃與被告父親李朝清訂立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付費而取得永久通行之權利。原告受讓取得系爭
670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以至公路,系爭668地號土地已取得對價始供系爭670 地號土地永久通行乙節觀之,此實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事理亦明。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清標與被告父親李朝清訂立之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效力不及於其他人,訴外人吳清標將通行權讓與原告,不生效力:
1、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立之約定通行權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查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吳清標與被告父親李朝清訂立,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縱於嗣後取得系爭670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未得該契約原當事人同意前,難謂其可繼受取得通行之權利。
2、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吳清標與被告父親李朝清訂立之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僅於渠等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及於嗣後輾轉從訴外人吳清標之子吳明吉購得系爭670 地號土地之原告。又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第一點「乙方所有座○○路鄉○○段○○○○號因在甲方所有同段120-2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茲甲方同意乙方經由附圖斜線A 部份通行至公路」,契約文字已清楚載明「甲方同意乙方」,即具體限定同意乙方通行,屬於特定人對特定人之債權關係,並不及乙方繼受人,不能擴張解釋,故乙方吳清標無權將通行權讓與原告。至於第二點雖載有:「前項通行權之行使,自即日起開始為無限期(永久行使)且乙方支付補償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予甲方全額收訖無訛。」,探究當事人真意,並與第一點合併觀之,乃係乙方吳清標可以無限期永久通行,雙方並未約定乙方吳清標若將土地所有權轉讓他人,繼受取得者仍有通行之權利。
3、再者,被告父親李朝清與訴外人李萬居、李田等三人,於80年9 月間為了土地通行問題,向訴外人張德山簽約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同樣緊鄰嘉義縣159縣道,與本件土地相距甚近),寬12 尺、長113尺,合計37.6坪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總計支付887,360 元才取得土地所有權解決通行問題,對照本件83年12月21日訴外人吳清標僅支付補償費13,000元予訴外人李朝清,金額差距懸殊,故該13,000元補償費絕無可能讓訴外人吳清標可以擅自將通行權讓與原告,更任由原告甚或原告之後手永無止境地向被告主張永久通行權,至為灼然。
(二)系爭6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1、從太子爺廟西側之道路往內行走約500公尺,經過561、56
2、620、669地號土地,可連接原告所有之系爭670地號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足證原告所有系爭670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2、訴外人林彩燕係系爭670 地號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原告僅係登記之人頭。系爭668地號土地後方同段67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彩燕所有,訴外人林彩燕在所有671 地號土地上興建有農舍別墅。系爭668 地號土地西側有從東北方向西南方向延伸之既成道路約3、4米寬度,並鋪設柏油,其中道路寬度約3分之2使用到被告之系爭668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明吉實際係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彩燕,訴外人吳明吉曾電話告知被告李俊儀,已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彩燕,訴外人林彩燕在公開場合也宣稱系爭670 地號土地係其所購買。訴外人林彩燕為免購得之系爭670地號土地與671地號土地毗鄰連接,且均屬其所有,系爭670地號土地可從671地號土地進出道路,系爭
670 地號土地將不再屬於袋地,無法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登記在人頭即原告名下,再推由原告出面主張通行權,原告用此種脫法行為主張通行權存在,顯然非法所許。
(三)退萬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670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亦應通行鄰地671 地號土地到西側既成道路出入,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由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原告系爭670地號土地通行鄰地671地號土地到西側既成道路並無任何阻礙。原告106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十照片,該部分雖長滿雜草,係因半年來時常下雨,長起雜草,只要割除雜草,並無礙於原告之通行。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67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清標所有,於92 年間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明吉所有,後訴外人吳明吉於106年1月13日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李朝清所有,被告二人於87年5月31日繼承系爭668地號土地,並於8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二)訴外人吳清標與李朝清於83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以捌拾參年度認字第11410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其契約內容為:「甲方(土地所有權人)李朝清、乙方(通行權行使人)吳清標雙方為如附圖 A(斜線部份)通行權行使訂立契約如后:一、乙方所有座○○路鄉○○段○○○○號因在甲方所有同段120-2地號土地之後方而與公路無適宜通路。茲甲方同意乙方經由附圖斜線A 部份通行至公路。前項通行權之行使自即日起開始為無限期(永久行使),且乙方支付補償費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予甲方,甲方全額收訖無訛。三、恐口無憑特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有未盡事宜,悉遵社會公序良俗。」。
(三)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至點4間有竹架黑網牆。
四、原告主張對於系爭668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670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點2 至點4 所築造之竹架黑網牆移除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670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670 地號土地南側臨被告所有同段668 地號土地,北側臨同段619 地號土地,東側臨620 、669 地號土地,西側臨671 、673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所圍繞,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有同段668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台159 甲線,附圖所示A 部分與台159 甲線垂直,鄰159甲線出口目前用竹子、黑網圍住,其上有鋪設柏油路面。西側671 地號土地相鄰約3 米私設道路與台159 甲線垂直,由原告住處往該3 米私設道路雜草叢生。被告主張由台
159 甲線東南方向太子爺廟西側之私設道路往內行走約50
0 公尺,經過561 、562 、620 地號土地亦可接原告系爭
670 地號土地,然620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通道接原告系爭670 地號土地,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卷第
143 頁至第147 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可稽。足證系爭670 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故系爭670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如不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本院審酌系爭670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原告之住處,附圖所示A 部分,是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時,自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以酌定通行方法及範圍,始能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經查:
1、被告主張由系爭670 地號土地西側671 地號土地相鄰約3米私設道路與台159 甲線垂直,可對外聯絡云云,然由原告住處往該3 米私設道路雜草叢生,並無通道,且該3 米私設道路是何人所有? 是否供大眾通行? 均未可知。又被告主張由台159 甲線東南方向太子爺廟西側之私設道路往內行走約500 公尺,經過561 、562 、620 地號土地亦可接原告系爭670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620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通道接原告系爭670 地號土地,且若原告通行此通道,尚且需橫越561 、562 、620 地號土地,且往南約500 公尺才可連接台159 甲線,對外通行路程明顯較遠,是被告主張之通道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2、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70 地號土地前手吳清標,與系爭668 地號土地前手李朝清,於83年12月21日簽立通行權行使契約書,即以當時之地籍圖謄本約定斜線A 部分供訴外人吳清標通行,此有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訴外人吳清標於92年間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吳明吉所有,其後訴外人吳明吉將系爭670 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87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668 地號土地。則系爭670 地號土地於83年間即因袋地無法對外為通常之使用,由當時之所有權人約定通行權使用契約無誤。而本院依該附圖原圖當庭測量,其路寬約2.5 米,此有測量圖在卷可參(卷第3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670 地號土地上有其住家,通道作為一般使用(本院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俊儀亦自承於89、90年間,毗鄰附圖所示A 部分西側搭建鐵皮屋使用(本院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於被告李俊儀搭建鐵皮屋時,該附圖所示A 部分即作為通道使用無誤。本院認附圖所示A 部分預留寬度2.5 公尺通路供通行,既可供一般人車出入使用,亦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是以,本件應以路寬2.5 公尺之通道始符合系爭670 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需,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3、附圖所示A 部分,其占用面積為39.37 平方公尺,路寬約
2.5 公尺,與台159 甲線呈垂直連接,足見A 部分面積最少,且連結北側產業道路之距離最短,顯屬最為便捷之方式,利於原告通行,是原告主張通行A 部分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4、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37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A 部分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然被告將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 至點4 間,以竹架黑網牆圍住,已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準此,本院審酌通行之方式範圍,係依法因應相鄰關係,調和兩造之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價值,而認被告所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系爭670 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路寬以2.5 公尺為適當,足敷原告系爭67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堪認附圖所示A 部分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39.37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 至點4 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9.37 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6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點2 至點4 間之竹架黑網牆移除,則關於原告另依據通行權行使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