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許耀文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黃琮傑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2,187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6 年6 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

351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4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 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 段台1 線公路258.8 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腦部受傷,致原告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呈現中度失智狀態等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緊急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104 年3 月11日出院後即安置於嘉義縣中埔鄉大恩精神護理之家。復原告舉目無親,並經鑑定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對原告為心神狀況鑑定後,原告係呈現中度失智狀態,認知功能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明顯,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㈢、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⒈原告於嘉義縣中埔鄉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每月基本照護、伙食及日用耗材等支出約為27,000元。

⒉已積欠之照護費用支出共328,187 元:原告自104 年3 月11

日安置於大恩精神護理之家,至105 年2 月止,已積欠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28,187 元。

⒊未來照護費用支出2,898,164 元: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

統計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 歲。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65歲,故依平均餘命扣除原告現年65歲後,尚有11年之時間(計算式:76.72 -65=11.72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98,164 元【計算式:27000128.00000000(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

㈣、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騎車,獨立自主生活。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書所載,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腦部傷勢,仍對其自理能力造成一定程度影響,從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現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仍需就原告前揭未來照護費用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351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腦部受傷,呈現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情況,然此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可參照徐

裕傑警員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有中度的精神跟智能障礙,平常就會腳踏車亂晃,我們到現場時,腳踏車就這樣子。」;另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記載「病人的腦傷由影像上不致造成重大不治之傷,病人亦有舊精神疾病史,後續之生活能力受損,實難推定於單一腦傷因素,可參酌精神科醫師之意見」等語。是以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重傷,誠屬可疑。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係患「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105 年2 月18日後病歷乃記載係患「分裂情感疾患」,並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室之心理衡鑑紀錄單顯示係落於中度失智範圍,然參照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之鑑定書就原告個人發展史與家族史之部分記載「…被害人之村長表示伊認識許男20年,期間許男曾做過油漆臨時工的工作,但大部分都騎著腳踏車在村中四處遊蕩,邊騎邊會自言自語,有時會向村民討食」;學校史與工作史之部分則記載「許男表示自己曾在聲寶、大同等知名電器公司上班過,甚至於自己有開設知名牌腳踏車店的廠牌,但目前是託給其他親戚管理。而許男戶籍地的村長則表示,認識許男約20餘年,僅知道許男曾從事油漆臨時工之後就在村里無所是事、自言自語、四處遊蕩,至於知名腳踏車店則是許男自己編造出來的故事,事實上,許男大都依靠政府低收入戶的補助過生活」;就許男精神狀態檢查之部分記載「言語:尚可切題回應,有時答非所問、離題,言詞反覆、前後不一致。」、「思考:邏輯性差,現實感不佳,內容誇大,具妄想。」,然許男就知覺部分「否認有幻覺症狀」。並且鑑定結論認為許男(即原告)目前的認知功能缺損,腦部損傷及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環境適應能力及生活表現,若給予適當的治療,加強生活及自我照顧訓練,可增加許男對自己生活的控制能力,然而多重因素皆可能影響復原程度,故目前難以推估未來之變化。許男之病情(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等情形)僅能依據許男戶籍地的村長所陳述推估可能有於104 年3 月

1 日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受到影響,但因無相關病前資料可以佐證,故無法直接確認其因果關係。

⒊基上,原告之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尚無法

判斷且亦無法判斷或直接認定原告之重傷害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就系爭事故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40號)亦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據此,本案尚無證據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重傷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已積欠之照護費用支出及預計未來照護費用支出的部分部分,承前所述,原告的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等情況,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無至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為全日照護的必要,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乃係以原告所受之重傷害事實為基礎,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重傷害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就賠償金額及原告受有重傷與此次車禍之因果關係部分,尚未善盡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 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村○○路○ 段台1 線公路258.8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方,致原告的衣服勾到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無訛。

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然據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現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現今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結果係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須由原告先予證明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 年3 月1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復於104 年3 月11日出院,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24hr

s 專人照護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嘉義地檢104 年度交查字第1948號卷第43頁)。然就原告因車禍腦傷,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形,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是否屬重大不治之傷害乙節,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5 年3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050300206號函覆略以:病人(指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即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時病人仍可溝通,且病人的腦傷由影像應不致造成重大不治之傷。病人亦有就精神病史,後續之生活能力受損,實難推定於單一腦傷因素,可參酌精神科醫師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1、45頁),可認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外傷,然依其傷勢,通常並不足以生有重大不治之結果。另就原告之病情(即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是否係104 年3 月1 日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所致乙情,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許男(指原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許男目前的認知功能缺損,腦部損傷及精神症狀已影響其環境適應能力及生活表現,若給予適當的治療,加強生活及自我照顧訓練,可增加許男對自己生活的控制能力,然而多重因素皆可能影響復原之程度,故目前難以推估未來之變化。許男之病情(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等情形)僅能依據許男戶籍地的村長所陳述推估可能有於104 年3 月1 日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後受到影響,但因無相關病前資料可以佐證,故無法直接確認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59 、305 至311 頁),是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腦傷,並於104 年3 月11日出院後即安置於嘉義縣中埔鄉大恩精神護理之家,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於車禍後所患記憶力退化、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缺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等病症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部傷勢,對其自理能力造成一定程度影響,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其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醫學或法律上之根據,自不足憑採。

⒊基上,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

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10

5 年2 月止安置於大恩精神護理之家期間所積欠之家照護費用328,187 元及未來照護費用2,898,164 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之不法行為,雖肇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需至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之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積欠之照護費用328,187 元及未來照護費用2,898,164 元合計3,226,351 元,及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