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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丙○○先位訴之聲明為:「1、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之104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2、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之105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3、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之105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而原告甲○○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非對於單純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有所主張,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請求確認之上開民國104年3月28日、105年4月10日、106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日期及內容均有不同,且彼此間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自屬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因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共計3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計其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3,000元,尚應再補繳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