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被 告 汪紹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借款、簽立信用卡契約,關於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金利息已共計新臺幣(下同)529,419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28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2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名下沒有財產,現於嘉義監獄服刑中,每月所賺取之勞作金僅有200至300元,沒有錢還給原告;而監獄的保管金 4萬多元,也不是被告的,希望能出獄後再給付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遂依各該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亦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惟辯稱希望出獄後再給付等詞,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約定有期限,屆期自應返還借款,其辯稱出獄後再給付,並無所據,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