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陳朝盈
陳麗媖陳念申陳侑宣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碧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0‧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一四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念申、陳侑宣各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0‧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一四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念申、陳侑宣各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負擔八分之一,由原告陳念申、陳侑宣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參照)。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私權爭議,既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業已陳明其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私法關係,非公法上之財產給付,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有受理訴訟之權限,被告抗辯: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730 元之金額,爾後每年應支付使用費116,74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3日(
104 年埔所字1223號)函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前之106 年3 月20日以陳報狀更換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鄉○○段45之2 、45之11地號)二筆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83,73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746 元。嗣於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6 年4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7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鄉○○段
45之2 、45之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則稱系爭462 、68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應有部分均為4/1 ,另原告陳念申、陳侑宣應有部分均為8/1 。自民國76年間被告辦理計晝道路徵收作業時,因作業疏失於徵收計畫書漏列系爭二筆土地,未發給原告等分文補償費,即將系爭二筆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長期無償占用,嚴重侵犯人民權利。雖原告曾多次陳請協商辦理價購、補償事宜,被告屢以經費不足推諉,不予作為。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占用,歷為被告認定確有占用之事實,雖嘉
義縣政府交通局曾於95年3 月14日以嘉縣交企字第0950004284號函指示:「本案依95年3 月9 日嘉義縣中埔鄉中埔都市○○○ 號道路(台3 縣)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協調會」會議結論:應由被告補辦徵收並編列預算支付全部徵收費用。然被告卻以95年3 月28日中鄉建字第0950004008號函覆:「因本所確無財源編列經費支出土地徵收款」後即無下文。被告屢以經費拮据為藉口,長期置民眾權益於不顧,於今已逾十年,不僅未予逐年編列預算因應,隨即不予聞問。原告近年來三番兩次與被告溝通,均未妥適處理。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埔所字1223號函向被告主張訂立租賃契約,以維權利。
㈢被告收受函文後,即與先前相同,與嘉義縣政府相互函文往
來,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中鄉建字第1050002243號函、10
5 年4 月25日中鄉建字第1050006130號函、105 年10月12日中鄉建字第1050015077號函、105 年11月21日中鄉建字第1050017425號函呈嘉義縣政府核定,其間原告另於105 年10月16日向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未予置理,致使調解不成立。而嘉義縣000000000 00 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105 年8 月24日府建道地字第1050164445號函、106 年2 月14日府建道地字第1060029628號函回覆,最後並明白裁示:「本案補助事宜,仍請貴公所依95年3 月9 日協調會會議結論,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逐年編列預算或另行籌措財源辦理」,被告卻以106 年2 月22日中鄉建字第1060002576號函略以:「陳情建議辦理中埔鄉都市○○○號道路部分遺漏徵收土地租賃事宜,業經嘉義縣政府回覆,限於財政困絀無法補助辦理,且經本所評估自有財政能力亦無法負擔,尚祈見諒」為終結。
㈣經查,被告並無合法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長期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之行為核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占有土地,洵屬合法有據。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等意旨,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受有影響。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前所述,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爰主張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等規定,本件應可按請求期間內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依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即6,080 元計算,及系爭二筆土地(面積90.78 +
149.24=240.02平方公尺),則被告給付原告每年116,74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080 ×240.02×8 ﹪=116,74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僅暫請求自101 年
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五年之不當得利數額583,730元(計算式:116,746 ×5 =583,730 )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74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答辯狀稱:系爭二筆土地係民國76
年、78年間為辦理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案,為辦理中埔鄉都市○○○ 號道路、2 號道路等用地取得時所遺漏徵收之土地…等語,於此可證,系爭二筆土地原為私人土地,只因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長期無償佔用,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能,違法使用又漏辦徵收,並非被告所稱為既成道路,故應無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之無權占用,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⒉被告稱其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並列舉系爭嘉135 縣道
103 年1 月29日挖掘道路時,仍需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即認定系爭嘉135 縣道之道路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然上項工程申請與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實乃風馬牛不相及,被告所指純為推諉卸責之詞。
⒊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1 號之判決第17至
18頁,認定被告是系爭二筆土地需用人,另嘉義縣0000
0 00 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24日府建道地字第1050164445號函,均指出被告為徵收需地機關,應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積極籌措財源或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或與地主協調分期支付、租用等方式;倘仍有經費短絀部分,再請提報所需經費過府,俾憑協助爭取相關經費分擔等事宜。然被告每以該計畫內尚未完成徵收、撥用土地甚多,所需徵收或租賃費用過高、經費不足為由,未予任何作為。
⒋依「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且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⒌本件原告再三強調系爭二筆土地原為私人土地,只因被告
違法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長期無權占用,嚴重侵害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能,且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業已陳明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而民法第76
7 條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私法關係,非公法上之財產給付,應由民事法院審判。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83,730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6,746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二筆土地係民國76年、78年間為辦理加速取得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案,為辦理中埔鄉都市○○○ 號道路、2 號道路等用地取得時所遺漏徵收之土地,目前尚未徵收完成的土地尚有47筆,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為47筆土地中之二筆。又上開計畫道路係奉前台灣省政府76年4 月14日府地四字第31756 號、78年4 月15日府地四字第147917號、78 年4月17日府地四字第147936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又關於上開都市○○○ 號道路用地原漏列徵收之土地該如何處理,前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曾於82年2 月19日函覆被告稱「…本案所需補辦徵收補償費用本處同意全數負擔…」,有後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的函及圖示影本可稽。是故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在辦理徵收時本係奉前台灣省政府之核准辦理,相關之徵收補償費亦由台灣省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工程處亦函覆被告表示願意負擔全額的徵收補償費,被告屬最基層的機關,財力不充裕根本無能力負擔高額的補償費,雖台灣省政府因組織改造而變動,但之前因徵收土地而遺漏的徵收補償費,本應由其他機關來支付,合先敘明。
㈡系爭二筆土地現為嘉135 線道用地,屬該公路系統與市區道
路○○○區段○○○路法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有全國法規資料庫公路法、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影本可稽,是故系爭二筆土地既屬與嘉135 線道用地之共線區段,依上開公路法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主管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縱使有支付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亦應由嘉義縣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㈢系爭二筆土地自民國78年間已供道路通行使用迄今,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原告應另循行政訴訟救濟,且被告亦非占有之人,自不負交付土地之責任。實務上有認為「兩造間爭執者為公法上或私法上法律關係,依法應就原告是否為行政機關、基於何種原因給付等加以綜合判斷,且需一開始即予定性,而此一定性絕非僅單憑原告係基於民法或公法規定請求即作私法或公法關係之決定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
1 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本件被告主張並非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依照之前已呈庭之
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公路法之規定,系爭嘉135 縣道之道路主管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103 年1 月29日自來水公司第5 區管理處竹崎營運所,欲在系爭嘉135 縣道挖掘道路時,仍需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如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為何自來水公司欲挖掘道路時仍需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由嘉義縣政府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始可開工?此有嘉義縣道路挖掘申請書、道路挖掘位置圖、嘉義縣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等影本可稽。
㈤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但系爭二筆系
爭土地既係供不特定的多數人通行之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的損害金自與法不合。況被告並非該共同使用部分的管轄機關,更無給付損害金的餘地。且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亦屬偏高而不可採。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返還系爭二筆土地部分:
⒈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
甫應有部分均為4/1 ,另原告陳念申、陳侑宣應有部分均為8/1 ,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90.78 平方公尺(即系爭462 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空地、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為道路空地、c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為鐵質紅綠燈電桿、d 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為鐵質電箱、e 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為電箱、f 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為水泥電桿、g 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為電箱、h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為水泥電桿、i 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為水泥電桿、j 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為水泥電桿、k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為水泥電桿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第201 至203 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二筆土地現為嘉135 線道用地,屬該公路
系統與市區道路○○○區段○○○路法第5 條規定:「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是故系爭二筆土地既屬與嘉135 線道用地之共線區段,依上開公路法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主管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云云。惟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承辦人員陳銘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1 號徵收補償事件93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土地45之2 (現為系爭462 地號)及45之11(現為系爭680 地號)位於中埔都市○○道路,一號道路拓寬工程在鋪設時延伸侵入到二號道路,當時有補償相鄰土地44之3 、44之7 地號土地,其他距離比較遠的土地未補償,一號道路拓寬工程是中埔鄉公所施作,鋪設一號道路時已經佔用系爭土地,但沒有徵收。」「...嘉義縣政府只有鋪設嘉135 號縣道,嘉13
5 號縣道○○○○○號道路末端延伸施作,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足徵被告原於辦理中埔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時,即已延伸侵入二號道路用地,並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又中埔二號道路雖與嘉135 號縣道重疊,然嘉135 號縣道○○○○○號道路末端延伸施作,與系爭二筆土地無關。是依證人所述,系爭二筆土地雖係編定為中埔都市○○○號道路用地,而實際於被告施作中埔一號道路拓寬工程時即已占用。又依嘉義縣00000 00 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105 年8 月24日府建道地字第1050 164445 號函、106年2 月14日府建道地字第1060029628號函亦認定被告係需用土地人,則被告應為系爭二筆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依上所述,被告原於辦理中埔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時,即已延伸侵入二號道路用地,並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且系爭4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90.78 平方公尺(即系爭46
2 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空地、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為道路空地,合計
233.12平方公尺(90.78 平方公尺+142.34平方公尺=23
3.12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至其餘c 、d 、e 、f 、g、h 、i 、j 、k 部分,或為鐵質紅綠燈電桿、或為鐵質電箱、或為電箱、或為水泥電桿,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占用,並非被告占用。
⒊被告抗辯:系爭二筆土地自民國78年間已供道路通行使用
迄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參照)。系爭二筆土地雖係編定為中埔都市○○○號道路用地,然未經徵收,而實際於民國78年間被告施作中埔一號道路「拓寬」工程時「延伸侵入」占用,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縱有通行多年之事實,然僅自78年開始,其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其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⒋系爭462 地號土地面積90.78 平方公尺(即系爭462 地號
土地全部)、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其餘c 、d 、e 、
f 、g 、h 、i 、j 、k 部分土地為台電公司占用,已如上述,被告現無從返還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 、e 、f 、g 、h 、i 、j 、k 部分土地。而被告占用系爭462 地號土地面積90.78 平方公尺(即系爭462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固屬無權占有,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少部分供電力設備使用、大部分供道路使用,而電力設備及道路均為增益公眾生活及通行便利而設,若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所處位置,被告無從充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反而影響公眾生活及通行便利,自有危害社會經濟及公共安全之虞,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返還系爭二筆土地部分雖因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惟被告占有系爭462 地號土地面積90.78 平方公尺、系爭680 地號土地面積142.34平方公尺,合計233.12平方公尺,而無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然其金額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462 地號土地面積90.78 平方公尺(即系爭462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
2.34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位處台三線與○○○ 鄉道○○路口附近,附近有中埔國中、中埔鄉鄉民代表會、中埔鄉圖書館、中埔鄉公所、中埔鄉農會、中埔鄉消防分隊、中埔分局、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中埔郵局,附近商家林立、繁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認應以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查系爭二筆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 元,有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5 、277 頁),原告請求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共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3 年又9 月:
233.12 ×5,280×8%×(3+9/12)=369,262元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1年又3月:
233.12×6,080 ×8%×(1+3/12)=141,737 元⒊以上合計510,999 元(369,262 元+141,737 元=510,
999 元)。⑴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各為127,750 元(510,999 元4 =127,750 元)。
⑵原告陳念申、陳侑宣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各為63,875元(510,999 元8 =63,875元)。
⒋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止,每年之不當得利:
233.12×6,080 ×8%=113,390 元⑴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各為28,348元(113,390 元4 =28,348元)。
⑵原告陳念申、陳侑宣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各為14,174元(113,390 元8 =14,174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127,750 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62 地號土地面積90.78 平方公尺(即系爭462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朝盈、陳麗媖、陳信甫各28,348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念申、陳侑宣各63,875元,及均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62 地號土地面積90.78 平方公尺(即系爭462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6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142.34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念申、陳侑宣各14,1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