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0年度訴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賴堂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1年5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國92年
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前經本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受理在案,惟被告賴烱祿、賴烱林、賴烱佑、賴樹、賴堂波、賴堂發及聲請人等7人(下稱聲請人等7人),並未選定賴梓明、賴委志為訴訟當事人,本院對未選定當事人之聲請人等7人漏未判決,致影響聲請人等7人之訴訟及權益至大,爰聲請該漏判之部分補正判決。又上開判決並未送達聲請人等7人,自無發生逾20 日不變期間之問題,況本件當事人於71年6月21 日已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在案,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故本院應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71年5月29日之70年度訴字第1113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惟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應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聲請人等7 人於70年11月3 日委任方鴻枝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該判決於71年6 月9 日已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方鴻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5 日始提出聲請補充判決,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屬無從准許。聲請人雖又辯稱本件當事人於71年6 月21日之上訴狀已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然觀之該上訴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卷第6 頁),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未聲請補充判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