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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洪子欽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陳世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81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9,6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898,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心#22西11電桿處附近之T字型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南北向之防汛道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右轉東西向之防汛道路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三、四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原證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7,340,447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228,570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8,570元(原證2、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22頁)。

2、原告嗣因追蹤治療發現腰椎第2、3節有輕微滑脫(原證5、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3頁),須再支出醫療費用約120,000元(原證9,統一發票、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9至73頁)。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28,570元。

(二)看護費用損害207,4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67日,需受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7,400元(原證3,照顧服務員班費繳交證明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附民卷第23頁)。

2、原告因追蹤治療發現前開腰椎第2、3節輕微滑脫,治療過程需他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共60,000元(原證8,照服員看護費用收據、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本院卷第67至68頁)。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計207,400元。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6,438,172元:

1、工作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800,000元:原告原任職於忠美牧場,每月收入75,000元,因系爭傷害致工作損失3年共2,700,000元(原證4,忠美牧場請假單,附民卷第25頁;原證6、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原證7,忠美牧場請假單,本院卷第65頁)。

2、將來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53,847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約30%,算至65歲退休日止,原告尚可工作18年,以每月75,0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3,530,772元。

3、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438,172元(計算方式:2,700,000元+3,530,772元=6,438,172元)。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遺存運動障礙致無法為正常性愛,原告原有論及婚嫁女友亦因而分手,原告於日後亦無法從事原先之粗重工作。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環球科技大學肄業,每月平均所得約75,000元,故原告因身心創傷,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500,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26,294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340,447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7,340,4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務農,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元左右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對被告主張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228,57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8,570元,與嗣因追蹤治療發現腰椎第2、3節有輕微滑脫,須再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藥費228,570元等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與統一發票、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損害207,40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67日,需受他人看護,共支出147,400元;與其因追蹤治療發現前開腰椎第2、3節輕微滑脫,治療過程需他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共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看護費用207,400元等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照顧服務員班費繳交證明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服員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6,438,172元部分:

1、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環球科技大學肄業,原任職於忠美牧場從事搬運牧草、割牧草與養牛等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75,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前開其餘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各主張。

2、對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遺存運動障礙致無法為正常性愛,與原有論及婚嫁女友亦因而分手,原告於日後亦無法從事原先之粗重工作等事實。

2、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環球科技大學肄業,原任職於忠美牧場從事搬運牧草、割牧草與養牛等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75,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不爭執。

三、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26,294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被告在刑事庭審理中已先給付50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田心#22西11電桿處附近之T字型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往左偏行,並貿然左轉南北向之防汛道路;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南北向之防汛道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於右轉東西向之防汛道路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腰椎第三、四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附民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等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228,57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8,570元,嗣因追蹤治療發現腰椎第2、3節有輕微滑脫,再支出醫療費用120,0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藥費228,57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22頁)、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與統一發票、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8,570元,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損害207,4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然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但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67日,需受他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47,400元;與原告因追蹤治療發現前開腰椎第2、3節輕微滑脫,治療過程需他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共60,0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207,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照顧服務員班費繳交證明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附民卷第23頁)與照服員看護費用收據、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207,400元,自屬有據。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6,438,172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等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按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三、四節脊柱滑脫、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兩造互有爭執,且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車禍前業經脊椎手術治療,其內固定物所致之殘廢等級為十二,而手術後(受傷後)所致之等級為九;以等級一為100%,則勞動能力喪失,由原8.3%(十二)喪失至23%(九級)勞動能力減損為14.7%,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對前開鑑定意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故前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環球科技大學肄業,原任職於忠美牧場從事搬運牧草、割牧草與養牛等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7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4.7%計算,較屬適當。至原告受傷初期是否工作、工作收入是否未減少均無礙於前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蓋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均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業如前述。則自104年4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以原告聲明請求之21年計算(包含工作損失3年、將來勞動能力減少18年共21年),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89,137元【計算方式:{(每月50,000元×12月)×14.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8,769,641元}×14.7%=1,289,1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報告可證。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遺存運動障礙致無法為正常性愛行為,與日後無法從事原先之粗重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經送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性交行為同勞動能力,原告部分性交動作因背部失能而無法盡興,但學理上並不會影響勃起及射精行為,因此原告只能行部分性交行為而無法完全正常作性交行為,減損狀況同前開勞動能力喪失,亦有前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憑。另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環球科技大學肄業,原任職於忠美牧場從事搬運牧草、割牧草與養牛等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75,000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務農,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元左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105,17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43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68,690元,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31,82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8,570元、看護費用損害207,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89,137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應為2,225,107元(計算方式:228,570元+207,400元+1,289,137元+500,000元=2,225,107元)。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26,294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98,813元(計算方式:2,225,107元-826,294元=1,398,813元)。

2、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被告在刑事庭審理中已先給付50萬元賠償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前開5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98,813元(計算方式:1,398,813元-500,000元=898,813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98,813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98,813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