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崔品萱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孟丞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魏宏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魏宏梅與被告為夫妻,被告與原告為舅甥,魏宏梅及被告與原告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宏梅與被告因懷疑原告至其位於嘉義市○○里○○○街○○號住處偷竊與下毒,為質問原告該事,而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至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按電鈴,原告開門後,魏宏梅與被告一前一後進入原告住處客廳(魏宏梅與原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嗣魏宏梅質問原告有無至其住處下毒偷東西且要原告承認,原告予以否認,並要求魏宏梅與被告離開其住處,且出手拉魏宏梅要其離開,被告見狀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對魏宏梅稱:「不承認、教訓她、幹」等語,教唆魏宏梅出手教訓原告,魏宏梅除因被告唆使外,且因不滿原告要其離去,認對其不禮貌,而原告則不滿魏宏梅在其住處無理取鬧,魏宏梅、原告竟分別興起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攻擊抓拉對方胸部、頭髮,並雙雙跌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頭暈頭痛、右耳擦傷、胸前抓擦傷、左側嘴角挫傷」之傷害;魏宏梅則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此等事實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在案發當天對原告所做的一切,使原告在身心上留下陰影,常在半夜中驚醒,需要靠藥物才能安然入睡,目前仍必需每週回診看身心科吃醫生所開的藥。原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554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此案後因為身心受創甚深而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原本身兼兩職,早上在傳統市場、晚上則在夜市賣衣服,原告因此案發生後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元(從案發到現在即105年2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計算,以每個月平均值3萬元×6個月)。
3、精神慰撫金:原告家境原本為清寒低收入戶弱勢家庭,故需要身兼兩職來維持家計,且為單親家庭,須負擔家中一切開銷,卻因被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耳朵及胸部受傷等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發生的狀況導致患有失眠、焦慮、憂鬱、頭痛及頭暈等症狀,目前仍必需每週回診就醫,而被告更於事後對原告一直亂提告,以莫須有罪名及偽造之事實構陷原告,並散佈原告到被告家中下毒偷東西等不實之言,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壓力。被告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對於己所為犯行一直否認其所為,根本亳無悔意,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萬元。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1,554元(1554+180000+690000=871554)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被告根本未曾進入原告家中,如何毆打原告?一切都是原告自導自演,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魏宏梅和被告一前一後未經過我同意衝進我住家,被告先問我是否有去他家下毒偷東西,魏宏梅在旁邊說你舅舅問,你要承認,我就拉魏宏梅的手請她回去,她不肯,被告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給我一個教訓,看我之後還敢不敢去他家偷東西下毒,叫我說要承認有做這些事,我回應是要承認什麼,這時魏宏梅突然發瘋似的徒手拉扯我頭髮、打我耳朵及身體胸前部位。當時我母親往生,我有請一位法師黃三山來我家誦經云云(見交查卷第11、17頁)。復於刑事一審證稱:魏宏梅、被告一前一後進來我家客廳,就問說我有沒有去他們家下毒、偷東西。因為我媽媽剛往生,我說我沒有做的事你們不要來誣賴我,魏宏梅就口氣很重問我「你到底有沒有來我家下毒、偷東西」,被告就罵三字經「幹、幹、幹」,說沒有給我一個教訓我不會承認,被告在講這些話的時候眼光看著魏宏梅。魏宏梅聽到這些話,就好像整個人抓狂起來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226頁)。均指被告當日確亦曾進入其住處客廳,並於原告否認下毒、偷竊指述時,宣稱如不承認就要教訓她。而被告上揭行為,適為前往原告住處做法事之黃三山目睹云云。
(二)然原告於案發當時,無論是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或當日稍後在警詢所為陳述,均未指述被告有何犯行:警方於本件糾紛發生後到場處理,原告初次警詢筆錄記載:「(妳今(21)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遭我舅媽魏宏梅家庭暴力,且她無故侵入我住家又傷害我,進而誹謗我說去她家下毒偷東西,所以我到貴所報案提告。」「(請詳述當時經過情形)當時我舅媽魏宏梅來我住家外按門鈴,持續一直按,我就出門查看是何人,當我開門時她就未經過我同意衝進我住家,然後坐在我家客廳沙發賴著不走,然後開始誹謗我說我去她家下毒偷東西,我就拉她的手請她回去,她不肯,叫我說要承認有做這些事,我回應是要承認什麼,她這時突然發瘋似的徒手拉扯我頭髮、打我耳朵及身體胸前部位、拉我頭去撞地,又把我壓制在地,我當時為了要起來有以手抓她衣服,結果不小心抓傷他胸前,後來我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趕過來處理後,先讓我們雙方就醫處理。」「(妳是否要向妳舅媽魏宏梅提告?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對我舅媽魏宏梅提出傷害、侵入住居以及誹謗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7、9頁)。依其於事發當日在警詢所為陳述,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共同傷害行為。
(三)另依到場處理之員警謝承哲於另案保護令事件證稱:伊因見原告右耳受傷,先詢問要不要叫救護車,接下來詢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說魏宏梅突然跑到她家,指摘伊去魏宏梅家偷東西下毒,但是原告覺得莫名其妙,自覺並未做這些行為。「(當天原告有無向你反應被告也有家暴行為?)應該是沒有。」「(所以你到現場去及幫原告製作筆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提到被告對她做什麼?)對,在現場及製作筆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提到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且原告若是在現場就有提到被告對她有不法侵害行為,我應該在做筆錄當時也會詢問並記錄在筆錄上,我製作完筆錄也會給原告看,如果原告覺得被告對她有不法侵害行為我漏記了,原告應該也會要我補充在筆錄上」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57、58頁)。則原告於案發當時,無論是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或當日稍後在警詢所為陳述,均未指述被告有何犯行。
(四)原告於事發一個半月後,始於10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魏宏梅摔倒之後,魏宏梅還有沒有打你或任何傷害你的行為?)就已經打完了,我就請求魏宏梅讓我起來,沒有再有打我或傷害我的行為,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完全沒有阻止魏宏梅打我的行為,還在旁邊說『他不承認就給他一個教訓』」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230頁)。就被告宣稱「不承認就教訓他」等語乙節,到底是在魏宏梅毆打之前,還是毆打完畢以後,已有不一。而被告若在客廳,近在咫尺,竟無視自己配偶與姪女扭打在地,而全然無動於衷,亦大違常情。被告辯稱伊僅停留於客廳外,並未進入等語,或因念及親情,不願當面質問原告,並不違經驗法則。
(五)證人黃三山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有瑕疵,不足佐為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實性:
1、證人黃三山於刑事一審固證稱:「我在九華山地藏庵作法事,105年2月21日晚間7點半左右,有去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我要去幫原告的媽媽作法事。我騎機車到原告家大門口外面斜對面,我有看到有人在敲崔家的大門、按電鈴,女的敲門、男的按電鈴,聲音很大聲。我看到原告一打開門,女的就直接推門進去,男的也跟著後面進去,女的跟男的後來都有進到客廳裡面,後來我也跟著從大門進去,但是我沒有進到客廳裡面,我在落地窗紗門外面。我有看到女的坐在客廳椅子上,就是剛剛法官提示我有看的法院卷第11頁下方照片從外面對原告家客廳右方的椅子,男的站在照片中原告和跑步機中間的位置,然後女的說『你有去我家裡下藥、偷衣服?』原告說『你講什麼我不懂』,女的又說『你有到我家裡下藥、偷衣服、偷東西,你要承認』,原告說『沒有,我沒有』,後來男的就出聲音了『不承認,幹,教訓他』,就這樣女的就打起來了。原告拿電話要報案,這女的就叫男的說『你出去拉,你出去拉』,後來我就出聲音了,問原告『今天還要做法會嗎』,原告說『今天沒有辦法了』,我就走了。我剛剛所講的女的就是在庭的魏宏梅,我所講的男的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20-209、213、214頁)。
2、然關於原告抓傷魏宏梅胸前,並自後拉扯魏宏梅頭髮,致魏宏梅身體後仰,頭部撞擊電視櫃受傷乙節,已經刑事二審認定有罪判決確定。然證人黃三山於偵查中仍證稱:「(原告被打時只有用手衛揮開,沒有動手回擊?)是的,她用手防衛推開,她沒有出手打對方」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於刑事一審亦證稱:「女的先掄起拳頭揍原告,一開始原告站著用手擋住,後來受不了原告蹲在地上,女的又抓原告的頭髮一直壓在地上,後來女的可能對現場不熟悉又用力過度就滑倒了,倒在地上。」「(你剛剛提到女的在打原告的時候,女的因為對現場不熟悉且用力過度所以滑倒,你有沒有看到女的撞到哪裡?)原指提示照片上右邊的茶几,後經指認卷內照片改稱照片中原告後方電視櫃。我確認魏宏梅倒地是撞到照片中原告後方的電視櫃。」「(在魏宏梅毆打原告的過程中,你有沒有看到原告回手?)沒有動手,只有擋住」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208-209、211-212頁)。是黃三山證述原告於衝突過程從未出手傷害魏宏梅,魏宏梅頭部受傷部分,係其正面毆打原告時滑倒撞擊電視櫃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倘黃三山確在場全程目睹,就此重要之點,所述自無可能與事實不符之理。
3、關於黃三山前往原告住宅之原因,黃三山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證稱:「(你為何到原告家裡?)去幫原告做法事,因為原告母親往生,還未百日」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38頁)。又於刑事一原審改稱:「(你105年2月21日去原告家所為何事?)因為原告作噩夢,所以約好105年2月21日去作法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210頁)。經魏宏梅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詰以其何以前、後所述不同時,又稱:「意思就是原告的媽媽往生有超過百日,過一點點,原告的媽媽是自殺往生的,她是喝藥自殺的。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她做噩夢,我才去作法事,幫原告。所以我去作法事這兩個理由都有關係」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210頁)。刑事一審審判長又質以:「(你先前於偵訊中有提到,你去原告家是因為原告的媽媽過世還沒有百日,實際上當時是否已經百日了,為何會說沒有百日?)因為找我作法事的人很多,我記錯了,後來我有回去翻日記本發現原告的媽媽那時候應該已經剛過百日沒有多久。重點是原告跟我講說她常常做噩夢,要我過幫她化解她媽媽枉死的事情」云云(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215頁)。黃三山既稱其領有通靈士、法師證照,對於原告委請伊做法事因由,理應根究明白,以憑辦理。對於前往做法事之原因,竟有「崔品萱母親往生已逾百日」、「原告做噩夢」之不同陳述;又關於原告母親往生是否已逾百日之重要之點,亦有矛盾。此既涉伊辦理法事之不同科儀或內容,又豈有記憶錯誤、前後矛盾之理。況禮請法師辦理超渡往生者法事,家中至少應有祭壇、神主、祭品、紙錢等相應擺設或用品。然原告住處客廳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卷第11頁),非但未見任何準備進行法事之情形,亦未見原告過世母親之神主或遺照,則黃三山是否確曾到場並目睹本件經過情形,實啟人疑竇,自證述具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⑴原告於事發當日在警詢所為陳述,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入住宅或共同傷害行為。⑵原告於事發一個半月後,始於10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已值懷疑。⑶證人黃三山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傷害等事實尚難採信。且原告指訴被告侵入住宅、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之事實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81-196頁)。亦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5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