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陳倩如胡祐彬被 告 洪季霞
洪嘉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洪嘉成洪高欽洪秀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季霞、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欽、洪秀鈴就訴外人洪陸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洪高欽、洪嘉成、洪嘉利就附表編號01、0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及洪嘉成、洪嘉利就附表編號03、0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應將附表編號01、0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應將附表編號03、0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季霞、洪嘉成、洪高欽、洪秀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洪季霞、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清、洪秀鈴就訴外人洪陸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嘉利、洪嘉成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應將訴外人洪陸中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2月7 日,登記日期98年7 月
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洪季霞、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清、洪秀鈴就被繼承人洪陸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應將上開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7 日,登記日期98年7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應將上開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7年12月7 日,登記日期98年7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核原告變更撤銷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登記範圍,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季霞前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至106 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台幣(下同)99,684元及其利息、信用卡本金279,922 元及其利息、易貸金本金125,036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洪季霞已陷於無資力。而被告洪季霞之父洪陸中(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洪季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洪陸中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清、洪秀鈴合意,由洪嘉利、洪嘉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洪季霞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洪季霞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嘉利、洪嘉成。
㈡、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被告等為訴外人洪陸中之繼承人,訴外人洪陸中過世後,倘被告洪季霞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洪陸中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洪季霞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是被告洪季霞與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清、洪秀鈴合意,由洪嘉利、洪嘉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洪季霞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依民法第244 條訴求撤銷。
㈢、並聲明:
1.被告洪季霞、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清、洪秀鈴就被繼承人洪陸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應將上開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2月7 日,登記日期98年
7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應將上開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2月7 日,登記日期98年7 月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洪嘉利答辯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被告之父洪陸中於97年12月7 日死亡後,另被告洪季霞並未拋棄繼承對洪陸中遺產之繼承權,並於98年7月3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洪陸中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由被告洪嘉利、洪嘉成二人各以二分之一取得。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陸中之繼承人有洪季霞、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欽、洪秀鈴等人,除洪季霞、洪秀鈴二人外均有繼承洪陸中之遺產,於二人係基於習俗(女兒)未繼承遺產,非逃避對原告債權。況洪季霞係居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年時鮮少與被告等人往來,亦從未過問其經濟狀況,更不知其與原告間有金錢債務。
㈢、而系爭土地於父親生前就交代,且被告與洪季霞因未居住一起,平時尚少往來,亦不知其經濟狀況,及其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亦從未告知洪季霞積欠其債務,且原告係於102年8 月13日始獲洪季霞借款之確定判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被告洪高欽答辯以:對於財產分配都是按照父親的意願,我們都已經成年,各自狀況真的不了解。
四、被告洪季霞、洪嘉成、洪秀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245 條規定: 「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陳稱:於106 年4 月11日申請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固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6 年4 月11日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止,申請嘉義市○○段○○○ ○號及24建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知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即有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第118 頁),而被告洪季霞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 日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故原告乃於106 年5 月8 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對被告洪季霞有債權存在,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洪季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債務之存在,足證原告為被告洪季霞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被告洪季霞與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洪高清、洪秀鈴合意,由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分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季霞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被告洪季霞已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應認其已無資力清償。
2.被繼承人洪陸中之繼承人為被告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68 至284 頁),而洪陸中所遺留遺產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則被告洪季霞為洪陸中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洪陸中之遺產,然洪季霞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予洪高欽、洪嘉成、洪嘉利,即將附表所示編號01、02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洪高欽、洪嘉成、洪嘉利,附表編號03、04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洪嘉成、洪嘉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第298 至第304 頁),足認被告洪季霞確有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洪嘉成、洪嘉利、洪高欽之情事。
3.原告為被告洪季霞之債權人,洪季霞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將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讓與行為。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若欲行使撤銷權,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不得僅撤銷個別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洪高欽、洪嘉成、洪嘉利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高欽、洪嘉成、洪嘉利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等就洪陸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洪高欽、洪嘉成、洪嘉利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洪高欽、洪嘉利、洪嘉成應將附表編號01、02所示不動產於98年7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洪嘉利、洪嘉成應將附表編號
03、04所示不動產於98年7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總面積 │權利範圍│├──┼──┼──────────────┼──────┼────┤│ 01 │土地│台南市○○區○○段○○○○○ ○號│133 平方公尺│ 1/3 │├──┼──┼──────────────┼──────┼────┤│ 02 │土地│台南市○○區○○段○○○○○○○號│16平方公尺 │ 1/3 │├──┼──┼──────────────┼──────┼────┤│ 03 │土地│嘉義市○區○○段○○○ ○號 │50平方公尺 │ 全部 │├──┼──┼──────────────┼──────┼────┤│ 04 │房屋│嘉義市○區○○段○○○號(門牌│ │ 全部 ││ │ │號碼:嘉義市○區○○里○○路│ │ ││ │ │694巷29弄2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