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張和悅
張和一張和晃林張淑姬張幸姬王張麗姫徐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通行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蓋土地所有權人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有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為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故法條明文規定支付償金、價購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至於有無開設道路之必要,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由法院酌定之。
㈡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9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686地號土地(下稱1686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168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一般之使用,爰有形成袋地而通行原告所有1697地號土地之必要,而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依其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等,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且因使用結果原告所有權幾乎全遭剝奪,導致原告根本無法利用1697地號土地,損害原告之利益甚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價購通行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之1697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29,099 元(計算式:229.64平方公尺×8,836 元=2,029,099 元),今原告主張被告應以14
0 萬元價購通行地,該金額僅約公告現值之7 成,亦屬適當、合理之價格,爰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價購通行地。
㈢並聲明:被告應以140 萬元向原告購買所有1697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共有之1697地號土地留通道給被告通行,係源自兩造間
祖父輩之交情,被告並非故意占用1697地號土地通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無法籌措金錢購買1697地號土地。且該地號土地部分賣給建商建築房屋後形狀不規則,被告特別花錢買土地來通行亦無實益。又依現場照片觀之,該通道所鋪設之水泥係由鄉公所及建商所為,非由被告鋪設。再被告所有之1686地號土地係和弟弟分割而來,弟弟所有之土地有鄰接公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169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1686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下稱1681地號)二筆土地,在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 0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265 之4 及265 之12地號土地係被告及弟弟陳建明自父親繼承下來並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均為5/9 ,陳建明應有部分均為4/9 ,其中重測前265 之12地號土地(即後來之1681地號土地)鄰接公路。嗣被告與陳建明就重測前
265 之4 及265 之1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重測前265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陳建明單獨取得重測前26
5 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土地重測,被告重測前265 之
4 地號土地改為1686地號土地,陳建明重測前265 之12地號土地改為1681地號土地。被告多年來通行原告等人共有之1697地號土地至鄰近公路,原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同段1697、1686、1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書、收據、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共有土地無償分割明細表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45頁、第71頁、第117 至125 頁、第137 到第14
5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8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茲敘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規定支付通行償金或價購通行地者,係限於有必要通行鄰地之通行權人(即被通行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分割行為,增加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之負擔,僅能於讓與或分割後,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
㈡經查,1686地號及1681地號二筆土地,在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265 之4 及265 之12地號土地,重測前265 之4 及265 之12地號土地係被告及弟弟陳建明自父親繼承下來並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均為5/9 ,陳建明應有部分均為4/9 ,其中重測前
265 之12地號土地(即後來之1681地號土地)鄰接公路。嗣被告與陳建明就重測前265 之4 及265 之1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重測前265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陳建明單獨取得265 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土地重測,被告重測前265 之4 地號土地改為1686地號土地,陳建明重測前265 之12地號土地改為1681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及其旨趣,被告所有之1686地號土地係因其任意之土地分割行為而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當為被告分割當時所可預見,被告如欲通行至公路,僅可通行其弟弟陳建明即他分割人之土地,而不得通行原告所有之1697地號土地,是以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又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要件觀之,係於有通行權人因開設道路必要致被通行地損害過鉅時,被通行地所有人才可請求價購通行地,則本件被告不能依袋地通行權主張通行原告所有169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14
0 萬元向原告購買1697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