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彥琪被上訴人 李國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雄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速字第15455號拍定價格,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